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SwarovskiAktiengesellschaft)。
住所地:列支敦士登特里森FL-9495道斯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J.彼得曼、T.维特哈勒。
委托代理人:苏和泰、沈献磊,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亮根,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安远乡安远村文新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财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财智大厦第*幢****房。
法定代表人:谢亮根。
上诉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下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谢亮根、广州市财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