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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义与吴燕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民三初字第386号
案件名称孙俊义与吴燕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俊义,吴燕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孙俊义与被告吴燕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孙俊义,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亲属。

被告吴燕春,女,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系珲春市浦东阀门物资经销处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俊义诉被告吴燕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辉、被告吴燕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就其发明防粘连排汽阀功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的“防粘连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排汽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非常受欢迎。

该项专利技术得到了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

然而被告明知原告享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且“必安阁”牌带有原告专利功能的排汽阀已经侵犯原告专利权,仍然恶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时间长、数量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明知侵犯原告专利权却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因此为有效地减少专利权人损失和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诉诸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

2、本案有关一切诉讼费、差旅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省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已经侵犯了其专利权,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所称“被告明知原告享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且“必安阁”牌带有原告专利功能的排汽阀已经侵犯原告专利权,仍然恶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时间长、数量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完全是痴人说梦,没有任何依据。

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2004年11月3日获得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2005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琪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原告孙俊义曾以普通许可形式许可长春市生资市场华佳物资经销处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2007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使用费50万元。

原告孙俊义以普通许可形式许可长春市二道区金浩物资经销处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使用费33万元。

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

原告孙俊义曾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侵权警告通知函,该通知函于2013年7月1日13时22分由被告处销售人员洪攀登签收。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珲春市浦东阀门物资经销处的业主。

经营范围:阀门、五金、建材零售。

2013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珲春市浦东阀门物资经销处购买必安阁牌排气阀二件,合计花费150元。

庭审中,将二件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检索费票据、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告销售侵权排汽阀收据、侵权产品照片、侵权产品物证、被告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商店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可以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系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孙俊义系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孙俊义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进行技术对比判断的基本法律依据。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而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的区别。

被控侵权商品技术特征其他部分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而将进水套表面从锥面改为平面,不影响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效果。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被控侵权商品确属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被告在原告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规定、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是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近终止,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以1万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案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产品宣传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的“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同样不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系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并授予,同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取得予以登记并公告,公众均可查询到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关信息,被告作为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关领域商品的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孙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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