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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平刑执字第75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执字第75号罪犯王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2012年5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克)伙同董俊意、马建设、马永娇四人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南角一院子内生产假冒白酒。

其中王某某系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董俊意、马建设、马永娇是工人,负责生产。

2011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生产假冒白酒的现场查扣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1箱、天之蓝28箱、泸州老窖头曲147箱、茅台王子酒75箱、茅台迎宾酒45箱。

经厂家鉴定,扣押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扣押假冒白酒的价值为28.9362万元。

后王某某、董俊意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没有提供已缴纳的证据。

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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