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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蒋中意与被告姚宏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蒋中意与被告姚宏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中意,姚宏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蒋中意。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宏云。

委托代理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院在审理原告蒋中意与被告姚宏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中意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中意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中意撤回对被告姚宏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3元(原告蒋中意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16.5元,由原告蒋中意负担。

余款1016.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蒋中意。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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