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35号原告薛盛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被告浙江丰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丰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元良。
原告薛盛光为与被告浙江丰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号为ZL20063012××××.8、名称为“点钞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盛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薛盛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