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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317号
案件名称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69年5月2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北区B座写字楼及南区1单元,伙同他人,贴牌生产并销售假冒梦特娇品牌的裤子2000余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3年8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被告人徐×尚未销售的假冒梦特娇品牌的裤子1004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46584元。

被告人徐×于2013年8月1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

已起获部分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北区B座写字楼及南区1单元,贴牌生产并销售假冒梦特娇品牌的裤子2000余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3年8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被告人徐×尚未销售的假冒梦特娇品牌的裤子1004条,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46584元。

被告人徐×于2013年8月1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在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北区B座写字楼对外销售假冒梦特娇品牌的裤子,他还租了一个仓库,即丰台区珠江骏景南区1单元,这里也存放着假冒梦特娇品牌的裤子。

徐×对外销售的裤子有的是客户自己拿来的,然后让徐×挂牌,还有一些是徐×从别的地方买的,然后自己挂牌往外销售。

2、证人奚×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6月22日开始在被告人徐×的服装店里打工,店在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北区B座写字楼,我主要负责送货和往衣服上挂商标。

徐×对外销售“梦特娇”牌的裤子,他还租了一个仓库存放“梦特娇”牌的裤子,仓库在丰台区珠江骏景南区1单元。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授权书,证实:“梦特娇”及其标识均为注册商标,梦特娇产品之独家总代理为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

4、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梦特娇产品市场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徐×处查获的“梦特娇”牌裤子均系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正品梦特娇裤子的市场价格是639-1490元。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北区、南区进行搜查,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梦特娇”牌裤子及账本、出库单等的情况。

6、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徐×处查获的假冒“梦特娇”牌裤子100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46584元。

8、被告人徐×供述,证实: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徐×投案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现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已完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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