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2013年5月10日被释放,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朱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柯XX受同案人于X雇佣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卓美服装批发商场第X号的X服饰店以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商场负一层的X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商品。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柯XX在上述X商场负一层X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上述X服饰店及上述X仓库缴获假冒adidas、nike服装一批,经鉴定,其中部分服装共价值1,628,900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柯X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柯XX为从犯、未遂犯,且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柯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柯XX受同案人于X(已被判刑)雇佣,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服装批发商场第X号的X服饰店以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商场负一层的X仓库以远低于正品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的服装。
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柯XX在上述X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还从上述X服饰店及上述X仓库缴获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假冒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假冒adidas运动中裤(型号1301#)3546件,假冒adidas运动长裤(型号1201#)1468件,假冒nike运动裤(型号802#)2880件,假冒nike男装休闲长裤(型号6022#)2656件,假冒nike运动裤(型号2109#)2118件。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鉴定单价406元;
假冒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鉴定单价168元。
以上两项共计价值1,628,9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柯XX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柯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柯XX照片的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柯XX参与上述犯罪及被抓获的情况。
3、同案人于X的供述及出示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明其雇佣被告人柯XX在仓库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情况。
4、举报人何XX的证言,证明涉案档口以远低于正品价的价格销售假冒的耐克(nike)和阿迪达斯(adidas)服装。
5、证人肖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柯XX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人柯XX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附案说明、户籍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查扣在案的耐克服装均为冒牌商品。
8、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价格材料,证明查扣在案的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adidas运动中裤(型号1301#)3546件,adidas运动长裤(型号1201#)1468件,均为冒牌商品。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3]1734号),证明扣押在案的部分假冒“adidas”和“nike”品牌的产品,共价值1,628,900元。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扣上述冒牌服装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1个附带的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XX处扣押的宏基电脑上提取大量的关于nike、adidas服装的图片等数据。
12、X路X号X服装批发商场二层第X号X服饰档口及仓库的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服装的照片。
13、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NIKE商标注册证》,以及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adidas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权利存续状况及报警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柯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柯XX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柯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