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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兰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兰某甲、兰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某甲,兰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27岁,江西省余干县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乙,女,36岁,江西省余干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兰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在明知“安踏”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共同在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顶三落23号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800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假冒服装,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甲。

后被告人兰某乙主动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承认其系该厂合伙人。

经鉴定,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9888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分别由其家属向法庭预缴罚金人民币各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常住人口信息��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兰某丙、周某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共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8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犯罪现场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系该加工厂合伙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假冒的商品大部分已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别向法庭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兰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服八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金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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