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王璀璨,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某花,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诉被告义某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涛,被告义某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诉称:原告雷士公司系第30103**号、第30103**号“雷士”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1类及第9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同时,原告雷士公司还是第30103**号、第30103**号“NVC”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及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自创立以来,原告雷士公司先后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之一,产品涵盖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家居照明、光源电器等。
经过原告雷士公司的推广和宣传,第30103**号“雷士”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授予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4月开始,被告义某花组织工人在中山市古镇镇西岸的某厂房内组装假冒雷士、三雄极光等产品,共计269123.02元,2012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涉案的厂房内查获假冒、三雄极光灯具共计170689.55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义某花的犯罪金额为439812.57元,并对被告义某花进行了刑事处罚。
原告雷士公司认为,被告义某花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给权利人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
据此,原告雷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义某花赔偿原告雷士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义某花支付原告雷士公司维权费用80000元;
三、被告义某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2、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3、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
4、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5、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6、关于“雷士”第30103**号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证明;
7、(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8、商务合作合同及维权发票三张。
被告义某花辩称:侵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义某花只是负责管理工作,不是老板。
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义某花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雷士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的原件,并向双方出示。
原告雷士公司及被告义某花对此判决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0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4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注册号为3010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又查:第3010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在第11类照明器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初开始,义某花受他人委托,未经“三雄.极光”“雷士”“NVC”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组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收取加工费,并将组装好的灯具出售给客户,销售金额269123.02元。
同年5月29日,公安人员抓获义某花,并扣押涉案灯具一批,共价值170689.55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义某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给予惩处。
本院依法判处义某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义某花缴纳罚金10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因义某花的侵权行为给雷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义某花生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雷士公司称其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义某花犯罪金额为439812.57元,酌定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0元。
雷士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与广州保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邦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及发票,商务合作合同约定:雷士公司授权保邦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对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保邦公司调查的书面报告,经雷士公司授权,由保邦公司选择适当时机,采取合法手段与方式对侵权行为人向工商、质监、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进行举报、投诉与报案;
保邦公司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由保邦公司自行负责办案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用及公证人员差旅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和其他办案开支等打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按被打击侵权人处理程序分阶段支付,刑事拘留阶段50000元、逮捕阶段50000元、审判阶段50000元(如被打击侵权人被判决无罪,不支付该费用)。
保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7月23日、12月1日开具三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发票给雷士公司。
义某花认为雷士公司请求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30103**、第30103**号“雷士”商标以及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号、第30103**号的“NVC”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义某花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灯具产品上使用与雷士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雷士”“NVC”商标相同的标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因此,本院认为义某花的行为侵犯了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雷士公司要求义某花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未能就雷士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义某花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金额439812.57元,但该金额包括了“三雄.极光”的侵权产品,故涉及雷士公司的侵权产品的金额应当少于439812.57元),侵权之后的态度等情节,“雷士”注册商标的声誉(2008年3月,“雷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义某花侵权后已被判处刑罚,受到了惩处等因素,酌情确定义某花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给雷士公司。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雷士公司为此提交三张发票,但是根据雷士公司与保邦公司的约定,150000元的打假费用均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
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自公安机关接受举报、投诉,立案开始,刑事案件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等程序皆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来实施。
在已启动公力救济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雷士公司仍聘请保邦公司在刑事诉讼阶段作调查、取证,显然不是合理费用,本院对雷士公司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某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给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即550元(原告已交2750元);
被告义某花负担80%即22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