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7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迎春,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创建东三路*号首层之二。
投资人林晓佳,总经理。
被告林晓佳,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英,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因与被告胡迎春、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山鸿高制品厂)、林晓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9月29日、10月25日向原告和被告胡迎春邮寄送达、于11月14日向另两被告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
经征询原被告各方意见,各方均同意放弃部分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诉称:原告自成��以来,一直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066906.X。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广东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向市场推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胡迎春是长沙市雨花区广夏升辉建材商行的经营业主,其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9栋29、31号门面。
2013年1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在被告胡迎春的经营地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
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林晓佳是该企业的投资人。
被控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喜雅龙+图”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该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费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胡迎春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主张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实施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主张被告林晓佳仅就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迎春辩称:1、其只经营喜雅龙237型门锁,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证明其出售给胡涛的门锁型号是237型,而237型号的门锁并不是被控产品,胡涛要求罗红梦帮他到林兴跃店里购买835-21CB型号门锁的行为,是他们之间的私人行为,与其无关,罗红梦从中赚取的价差也没有交给我方,故原告诉我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事不能成立。
2、涉案(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289号公证书系公证员祖千里一人办理,违反了二人共同办理的规定。
公证人员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所做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人销售的237型号门锁与原告专利设计在实质性方面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本人销售的产品并未构成侵权。
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辩称:我公司生产的门锁系列中没有原告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原告在胡迎春店里获取的一把外包装盒上印有喜雅龙“835-21CB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工业区创建东三路2号”的门锁,经查:胡迎春从来没有到我厂或我厂经销商处进过货。
据悉,胡迎春是在一个名叫林兴跃的人手上拿的锁,而林兴跃既不是我厂的工人,也不是我厂的销售人员,更不是我厂的经销商,林兴跃跟我厂没有任何关系,林兴跃假冒我厂名义在外面生产销售被控产品,我厂和原告一样都是受害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晓佳辩称:其是中山鸿高制品厂投资人,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本人既不生产也不销售被控产品,仅仅只是投资人。
如果中山鸿高制品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产品,原告应该找厂家赔偿,不应把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0630066906.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曹湛斌系ZL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投入生产经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289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拟证明:1、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地址、商标;
2、被告胡迎春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被告林晓佳通过被告胡迎春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各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4、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正内容也不对。
被告胡迎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单据,拟证明被控锁具不是胡迎春店面销售的锁具。
证据2、3:为门面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林兴跃经营的店面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对被告胡迎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为该证据是可以随时随地制作,并属于孤证,且与原告购买的产品型号完全不同,另外,也不能证明长沙市鸿高装饰五金批发商场是否真实存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林晓佳对被告胡迎春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林晓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系涉案专利及涉诉主体的相关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消费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胡迎春提交的证据:证据1销售单上无销售商的印章或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3系案外人林兴跃的门面租赁合同及处罚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案外人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8月24日。
该专利图片如下: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组件1、2的后视图都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组件1、2的后视图。
该专利系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设计特征在于: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
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版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
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型”,其中在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
4、从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
5、手柄的正面平面部设置有装饰线;
6、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曹湛斌将该ZL200630066906.X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广东雅洁公司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不持异议。
2013年1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28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7日,广东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涛来到该公证处称该公司发现在长沙市建材市场内有商家出售侵犯其公司享有的���面板和组件等专利的产品,为收集证据,特向该处申请对胡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祖千里、公证人员杨阳的监督下,广东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涛,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内一家招牌上标有“帝豪五金”字样的门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印有“喜雅龙”、“835-21CB”、“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鸿高金属制品厂广东省中山市小榄西区工业区创建东三路2号”的锁具一把,并取得盖有“帝豪五金商行”字样印章的收据和印有“罗红梦”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收据记载的货号品名为237门锁,售价为88元;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被告胡迎春认可上述公证书提及的“帝豪五金”店面系由其经营,并明确“长沙市雨花区广厦升辉建材商行”系登记名称,“帝豪五金”系实际使用招牌。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锁具,该锁具外包装盒上有“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鸿高金属制品厂”、“广东省中山市小榄西区工业区创建东三路2号”、“835-21CB”、“XIYALONG喜雅龙锁具”等字样以及喜雅龙及图商标。
包装盒内有原告指控侵权的门锁面板、把手一对以及锁体和锁胆等配件。
被控侵权的锁面板及把手外观如下图:图一图二图三图四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如下共同点:1、均由面板及把手构成、面板和把手组合使用;
2、面板均呈矩形的薄板状,面板上均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中间高两侧低,面板上端圆角过渡;
3、把手呈L形,把手的转轴和手握的手柄部分之间具有分隔装饰线;
4、手柄顶部具有小平面,小平面上设置有装饰线;
5、手柄部分��截面呈近似的扇形。
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下端为圆角过渡,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组件1面板的下端部为直角;
2、被诉侵权设计手柄横截面没有装饰线,而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手柄顶部装饰线延伸到手柄横截面上。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广厦升辉建材商行系2010年11月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9栋29、31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五金建材的批发和零售。
中山鸿高制品厂系2012年6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晓佳,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创建东三路2号首层之二,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家具、门窗配件(不含电镀)的生产、加工、销售。
庭审中,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对其实际使用了喜雅龙及图商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情况,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本院需审查:1、原告是否依法享有诉权;
2、被告胡迎春和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侵权是否成立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广东雅洁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案外人曹湛斌系ZL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
故原告广东雅洁公司因已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对本案专利权享有独占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专利权人或利害���系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禁令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享有本案诉权,有权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二、被告胡迎春和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胡迎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虽被告胡迎春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锁具,且销售票据上标注的货号品名“237门锁”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835-21CB”不相一致;
但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从被告胡迎春所经营的帝豪五金店面购买取得,且先经公证人员封存再由本院组织当庭拆封,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形下,仅有对同一产品的不同表述不足以推翻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胡迎春经营的店面售出的事实。
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胡迎春��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广厦升辉建材商行(实际招牌为“帝豪五金”)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原告还主张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提到,任何将自已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的厂名、厂址以及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认可其实际使用的喜雅龙及图商标,即原告已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提供了初步证据,而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商品系他人假���其厂名生产,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同时,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从事五金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该被控侵权锁具已流转到终端销售商并被售出,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售出。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是门锁系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设计较授权外观设计而言面板的下端部变直角为圆角过渡且手柄横截面没有装饰线,但从原告产品外观设计的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看,面板的整体设计、L形把手及手柄顶部的装饰线构成的整体系该外观设计的核心要素,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识别产品的注意力往往集中于把手形状、把手与面板的结合方式等显性设计特征,面板下端圆或直角的设计及把手手柄横截面是否有装饰线的设计通常不会成为关注对象。
所以,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上的差异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出现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诉��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侵权是否成立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生产销售、被告胡迎春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或属于其他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形,分别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要求该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措施属于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得的利益、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胡迎春经营的店面实施了销售行为;
3、侵权锁具产品的售价;
4、原告为维权而进行调查取证、立案、开庭等产生的适度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6、锁具一般的功能体现为安全性,本案所涉锁具的外观设计以独特的外形彰显美观和其装饰属性,本案无证据证明侵权锁具的独特外观与锁具基本安全功能性之间的直接联系��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到锁具独特外观与锁具安全功能属性的关系以及各自对消费者选择锁具时产生的影响力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有关被告林晓佳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晓佳就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林晓佳并非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其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鸿高制品厂的投资人,故被告林晓佳对被告中山鸿高制品厂的上述给付义务在中山鸿高制品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具;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具;
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胡迎春在10000元内承担���带赔偿责任;
四、对上述第三款确定的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的给付义务,在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林晓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负担2000元,被告胡迎春负担50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和胡迎春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防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