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百威英博哈啤公司与会龙泉啤酒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百威英博哈啤公司与会龙泉啤酒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GUELPATRICI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领取包括而不限于赔偿款、和解款等款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严定学,百威英博(湖南)啤酒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碧云。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哈尔滨”、“HARBIN”、“哈尔滨啤酒;

HARBIN”及其图案商标等多项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哈尔滨”商标注册号为3447960,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HARBIN”商标注册号为3544628,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哈尔滨啤酒;

HARBIN”及其图案商标注册号为5485365,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自2010年7月以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将其生产的啤酒冠以“哈尔滨沈雪·冰纯”“哈尔滨沈雪·精纯”“沈雪”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在市场上销售,致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极易产生误认误购,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010年7月中旬以来,原告多次向当地的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相关行政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均予以了认定、制止及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在受到行政机关的警告及处罚后,仍然生产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主观恶意极大。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哈尔滨啤酒;

HARBIN”及其图案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5485365号),证据四、“哈尔滨”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3447960号),证据五、“HARBIN”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3544628号),证据三、四、五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益工商案字(2011)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七、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证据八、侵权产品相关照片,证据六、七、八拟证明:1、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大;

证据九、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益赫工商处字(2012)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属于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四、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属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庭后到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系真实存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据七、八、九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原名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哈尔滨”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479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为“啤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1年12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44796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1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冰山.城堡.马车HARBIN.哈尔滨啤酒”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853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为“啤酒;

姜汁淡啤酒;

姜汁啤酒;

麦芽啤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1年12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548536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8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HARBIN”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446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为“啤酒;

制啤酒用麦芽汁;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果汁饮料;

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可乐;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2011年12月31日,第354462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7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委托打假机构投诉对被告作出益工商案字(2011)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9月23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检查,在被告处发现了哈尔滨沈雪啤酒样品瓶、哈尔滨沈雪啤酒HRBSX冰纯(488ml×12瓶,10°P)包装箱、HRBSX哈尔滨沈雪啤酒冰爽(488ml×12瓶,10°P)包装箱、正在生产和陈列的啤酒包装上突出标注“哈尔滨哈纯啤酒有限公司”“哈尔滨哈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和“城堡.马车”图案的HRBSX哈尔滨沈雪啤酒.冰爽等,并查明被告进行了销售。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6月8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基于消费者举报和原告投诉对被告作出益赫工商处字(2012)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生产、销售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啤酒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出“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并处罚款26000元。

”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447960号、第5485365号、第3544628号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市场培育,知名度较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哈尔滨沈雪系列啤酒包装箱和瓶贴上所使用的“哈尔滨沈雪啤酒”标识中的“哈尔滨”字样,与原告第3447960号“哈尔滨”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包装箱和瓶贴上的文字、图案等要素的组合效果与原告第5485365号图文组合商标的图文安排、设计风格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至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哈尔滨沈雪系列啤酒包装箱和瓶贴上使用的“HRBSX”字母标识,经与原告注册的第3544628号“HARBIN”字母商标比对,区别较明显,“HRBSX”字母标识由五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主要表示的是“哈尔滨沈雪”汉语拼音的首字母,“HARBIN”字母商标由六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是哈尔滨的完整英语单词,两者的字母顺序、字母数量、表达的意思均不相同,单独对HRBSX”字母标识进行观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故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447960号、第54853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侵犯原告第3544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能全部得到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后果、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给予了销毁侵权商标标识等行政处罚,本院依法对此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标识的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第3447960号、第54853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刘德芳人民陪审员  蔡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