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401号原告:张正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隆忠和。
被告: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良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贤。
原告张正东为与被告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侵权比对,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正东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被告威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胡国贤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未和解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东诉称:原告发明了一种能有效提高吸油烟效率的集烟罩,于2011年2月2日取得了名称为“双重吸烟型集烟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现处于有效阶段。
随后,原告授权给自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市金帝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专利,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即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技术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原告随后警告其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
但被告并未遵守其承诺,原告发现被告仍在为多个品牌定牌生产。
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张正东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可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证的图片存在实质差别,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为消费者所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正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绍兴市金帝电器有限公司宣传册。
证明原告是zl20103050××××.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处于有效和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1.公证书。
2.侵权产品图片。
3.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到被告处保全的产品。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1.公证费发票。
2.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费用。
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第四组、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第五组、被告广告宣传图片,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第六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费用。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发生侵权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五、六组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0930185280.8外观设计专利。
2.申请号为201030234001.5外观设计专利。
3.申请号为200930132538.8外观设计专利。
4.申请号为201030301237.6外观设计专利。
5.申请号为201030301238.0外观设计专利。
6.申请号为200930347300.7外观设计专利。
7.申请号为200930680179.x外观设计专利。
8.申请号为200930680180.2外观设计专利。
9.申请号为201030234001.5外观设计专利。
10.申请号为200830244944.9外观设计专利。
11.申请号为200930123901.x外观设计专利。
12.百度广告item.jd.com/236339.html。
证据1-12证明原告主张某些设计元素,为行业内的惯常设计,被告产品是按照同类产品惯例进行设计,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从被告提供证据看,均为集成灶的产品,专利分类号是07-02,而不是集烟罩的产品。
从被告提供上述专利图片可以看出:1.集成灶具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集烟罩部分、灶台部分、柜体部分。
原告认为被告将集成灶的整机产品与原告所主张集烟罩部件进行比对,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综合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形成时间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正东于2010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重吸烟型集烟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是一种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2年4月11日,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17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被告网站,发现被告网站上有多幅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2013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正东的申请,作出(2012)浙绍知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威可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犯zl2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1月18日,本院在被告威可多公司经营场所内查封吸烟型集烟罩1台。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要有以下相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都有罩体上沿和吸烟板;
2、吸烟板均可分为主吸烟板和副吸烟板;
3、罩体上端均有灯罩;
4、吸烟板表面结构被分为4个凹凸相间的长条形区域。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主要有以下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在罩体上沿设有玻璃挡板和护栏,专利则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罩体上沿下表面分布有2个方型罩灯,专利有3个方型罩灯;
3、被控侵权产品副吸烟板上部有2排吸烟孔,专利则没有;
4、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有三个长方形图案,专利则没有;
5、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隐约可见主吸烟板的开孔,专利则没有。
本院另查明,被告威可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环保智能集成灶、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橱柜、热水器、浴霸、蒸汽炉、烤箱、电水壶、电磁炉、水槽、水龙头;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东拥有的zl2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吸烟型集烟罩与专利相比,属于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板和护栏、吸烟孔的排列与数量、方型灯的数量、背部图形等与专利均有区别,集烟罩属于大件消费品,一般消费者对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相对较强,上述区别点导致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两者轻易区别开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辩称挡板和护栏不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范畴,考虑到本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挡板和护栏已经和集烟罩连成一体,且一般消费者在观察产品时也会将其视为集烟罩的组成部分,应将其纳入侵权比对范畴。
被告提供了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的多份设计图案,但与专利相对应的部分与专利均有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之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