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11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人民币105元的价格购买45%VOL100Ml×24瓶规格的郎牌贵宾郎酒474件,获得赠送1件。
嗣后,被告人余某以每件13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已判刑)472件、赠送1件;
以每件17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件。
被告人余某销售数额共计617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投诉书、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鉴定资质证明、承诺书、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鉴定证明书、物证照片、证人熊某、吴某、杨某、沈某某、龙某、卢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卢某、方某某、陈某、邓某某、何某某、廖某、周某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