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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7号
案件名称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华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伟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华一,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某五金电器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苏惠如,女,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系苏华一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树龙,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某五金电器商行职员。

上诉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原审被告苏华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478888号商标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电吹风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电器将其拥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销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销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咨询公司。

2013年5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美的电器代理人到小商品城中区XX街XX号招牌为“某某五金电器”的商店,购买了电磁炉和电热水壶各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粤广荔湾第7152号公证书,将拍摄上述店铺及物品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电磁炉及电热水壶。

原审庭审中,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明确本案主张侵权的产品为电热水壶。

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750元、购买涉嫌侵权电热水壶费用58元。

原审经比对,公证封存的电热水壶底部标注制造商“广州真美的电器有限公司”,外装包、产品实物正面及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标识(其下标注:“商标注册号:第8451109号”),该标识系改变了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的显著特征使用的商标,但仍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的字体,类似的排列组合,字母也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

经原审法院查询,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但公证封存电热水壶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非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标识。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华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某五金电器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器等。

2005年10月1日,苏华一与小商品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小商品城中区XX街XX号铺,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苏华一每月向小商品城缴纳租金及市场发展经营管理费。

原审庭审后,小商品城提交了照片两份供原审法院参考,用以证明在2012年原审法院就部分商户商标侵权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小商品城已经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作出扣除2000元保证金的处罚,并在小商品城市场管理宣传栏张贴公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第5478888号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苏华一销售的电热水壶突出使用的“”标识系改变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使用的商标,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所销售的商品又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且标识下所标注的注册商标号对应的商标标识也不同于被诉侵权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苏华一的行为侵犯了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苏华一作为专门批发、零售电器的经营者,其识别涉案产品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

本案中,涉案侵权的电热水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近似,底部标注的制造商为广州真美的电器有限公司。

苏华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其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因苏华一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为苏华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主张的苏华一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因原审法院已在(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案中判令苏华一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小商品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的前身芜湖美的销售公司首次起诉苏华一及小商品城侵害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后,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华一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判令苏华一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小商品城向苏华一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作为小商品城市场的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在原审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即应当知道苏华一经营的商铺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当对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虽小商品城对苏华一作出扣除2000元保证金的处罚,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小商品城采取的措施不足以制止苏华一的侵权行为,导致苏华一在小商品城经营管理的市场内继续销售侵犯同一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审法院之所以在上述423号案苏华一首次侵权的案件中认定小商品城免责,是因为在首次侵权的案件中小商品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不能证明小商品城主观上系明知、故意。

但在本案中,对于同一被告在同种商品上对同一商标的重复侵权行为,小商品城并未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生效判决后明知苏华一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加强对苏华一经营商铺的监管,亦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其不知道苏华一仍在销售侵犯同一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

故原审法院认定小商品城为苏华一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为苏华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小商品城应就苏华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苏华一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由原审法院根据苏华一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苏华一商铺的经营时间较长等情况,同时考虑到苏华一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审法院酌定苏华一与小商品城共同赔偿芜湖的咨询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苏华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苏华一与小商品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予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并销毁库存的侵权电热水壶;

二、驳回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华一和小商品城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作出后,小商品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小商品城放任侵权行为,未对苏华一采取严格监管措施,与事实不符。

1.小商品城坚决反对承租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小商品城已对苏华一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的情况。

二、原审判决认为小商品城为苏华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小商品城与苏华一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为小商品城为苏华一侵权提供便利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小商品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苏华一答辩称:一、苏华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时间是在(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当时苏华一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的;

三、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苏华一已经没有再销售侵权商品;

四、原审时,苏华一因不知情没有应诉,也错过了上诉期。

苏华一在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苏华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苏华一已尽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中山市福宝电器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苏华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苏华一已尽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授权书,证明苏华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苏华一已尽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苏华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苏华一已尽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第8451109号商标查询情况,证明苏华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苏华一已尽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第8451109号商标实际使用状态图,证明本案的侵权商品购买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方执行完毕,即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取证之时,苏华一尚未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

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本案的侵权商品购买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方执行完毕,即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取证之时,苏华一尚未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

8.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的侵权商品购买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方执行完毕,即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取证之时,苏华一尚未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

9.芜湖美的咨询公司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证明本案的侵权商品购买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方执行完毕,即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取证之时,苏华一尚未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

经质证,小商品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认为从证据表面来看,苏华一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也进行过审查。

经质证,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张普通的送货单据,没有相关的合同予以印证,亦无法确定送货单据上的商品就是本案的侵权商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是苏华一从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处进货;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苏华一重复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苏华一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原委,并不能改变本案的事实认定,另本案一审判决后苏华一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本判决没有争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美的电器系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第5478888号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小商品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小商品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商品城上诉称,小商品城与苏华一之间仅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对苏华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小商品城与苏华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苏华一承诺不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其次,根据小商品城与苏华一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苏华一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苏华一首次违约,扣减合同保证金2000元;

再次,小商品城在(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扣减苏华一合同保证金2000元的处罚,并在小商品城市场管理宣传栏张贴公告。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小商品城并未故意为苏华一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依法不应对苏华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对于小商品城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小商品城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苏华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销毁库存侵权电热水壶;

二、维持(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均由原审被告苏华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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