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99号罪犯仇国营,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呼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仇国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46839元(已缴1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
刑满日期2014年8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4年1月2日以罪犯仇国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仇国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6月、10月记考核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仇国营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仇国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仇国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