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江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605房销售假冒“卡西欧”、“欧米茄”、“雷达”、“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3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当场从605房缴获销售单据15本及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750块(经鉴定,缴获的型号为“5106#”的假冒“卡西欧”注册商标的手表200块,价值人民币358000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销售假冒“卡西欧”、“欧米茄”、“雷达”、“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86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样板的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缴获的名片、快递单、送货单、销售单、汇款单等物品的照片,13本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价格证明,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3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10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附案说明,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绝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750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