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0号原告:何金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金生诉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63944.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沈强、陈丽诗,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森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163944.8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森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本专利的产品。
2013年1月5日,双方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快速维权中心)的主持下,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6394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一中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专利证书;
二、年费收据;
三、本专利评价报告;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稳定;
四、(2013)中维调字第12号调解立案通知书;
五、(2013)中维调字第12号调解终结通知书;
六、(2013)中维调字第12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七、(2013)中维调字第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该行为经快速维权中心调解不成。
被告辩称:一、原告曾中断缴交本专利的年费,且系于2013年才补交完毕,故在被控侵权时本专利并非处于有效状态,且在起诉时本专利是否有效也无法得知,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对于专利产品的销售没有很大影响,且原告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因为原告中断缴纳了专利年费;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证据中的被调查人陈美欣虽然是被告员工,但因其刚来公司不久,很多情况不清楚,故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不足为凭。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筒灯(AW-TD4fA)”、专利号为ZL201130163944.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何金生,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
2013年7月12日,本专利已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2013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原告申请出具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本专利产品作为灯饰照明件使用,设计要点在于筒灯形状与散热鳍的搭配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筒灯整体呈类圆柱体形状,圆柱体表面均匀布满了纵向凸起的长条状散热鳍片;
圆柱体顶部为筒灯发光部位,顶圆边缘向外突出,其直径比圆柱体灯罩直径略大,顶圆中心凹陷部位为圆形的透光板,左右两侧上方各有一个呈长方形的片状扣具。
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侵害了本专利为由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快速维权中心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分别为11.3cm、14.7cm、20.6cm、25.5cm四款的压铸筒灯分别销售了1000套、库存50套,并各取样一套,拍取照片数张,并对被告的销售员陈美欣制作了勘验笔录,笔录中陈美欣称其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称上述四款压铸筒灯系“我们工厂生产的”,有生产模具,并由被告从2012年4-5月开始销售,四个型号的单品售价分别为22元、33元、45元、60元。
期间,快速维权中心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快速维权中心于2013年8月1日调解终结。
经庭审核实,快速维权中心取样的四款被控侵权产品中,除尺寸大小不同外整体形状一致,且较大的两款有三只平均分布的卡扣,较小的两款是两只平均分布的卡扣,其余外观基本一致。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11.3cm规格的压铸筒灯作为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筒灯整体呈类圆柱体形状,圆柱体表面均匀布满了纵向凸起的长条状散热鳍片;
圆柱体顶部为筒灯发光部位,顶圆边缘向外突出,其直径比圆柱体灯罩直径略大,顶圆中心凹陷部位为圆形的透光板,左右两侧上方各有一个呈长方形的片状扣具。
故原告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也认为二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以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中被告员工“陈美欣”的陈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对此,庭审时,被告先是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后又明确主张陈美欣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不清楚情况,被告没有生产工厂,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外面进货,但具体从哪个厂家进货则不清楚。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另查: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来源于现有设计,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外厂,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塑料制品、照明灯具、玻璃制品、五金制品、电子元器件、电线、开关、插座、镇流器、变压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163944.8、名称为“筒灯(AW-TD4f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认为本专利状态不稳定的抗辩,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筒灯,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的比对意见均为二者无差异,且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两款尺寸较大规格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仅在于卡扣数量的不同,但该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定其与本专利构成近似,该被诉侵权设计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
二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问题。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且被告亦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尚有一定量的库存产品,故对被告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还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显示,被告的销售人员陈美欣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是“我们工厂生产的”;
其次,被告在庭审时先是确认其存在制造行为,后又否定,主张其没有生产工厂,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外厂购入,但具体从何厂家进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在后的否定仅是单纯的口头否定,被告并没有提供必要的例如从何单位进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否定性陈述并不足以推翻此前的自认。
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方式为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达四款,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63944.8的“筒灯(AW-TD4f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生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何金生负担900元,被告中山市森锦灯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