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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诉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诉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3号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兴公司)与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索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索立公司认为:原告硕兴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是生产和展览,其中展览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而原告起诉状中主张停止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不应由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后原告硕兴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原有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索立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增加了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但原告硕兴公司并没有起诉其他的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只起诉单一被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并且,原告硕兴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难以进行侵权比对,从案件审理难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原告硕兴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所以许诺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硕兴公司虽然仅起诉了索立公司一名被告,且所主张的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索立公司既是侵权产品制造者,也是侵权产品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原告在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只起诉单一被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原告硕兴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从案件审理难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亦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正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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