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3号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兴公司)与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索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索立公司认为:原告硕兴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是生产和展览,其中展览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而原告起诉状中主张停止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不应由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后原告硕兴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原有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索立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增加了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但原告硕兴公司并没有起诉其他的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只起诉单一被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并且,原告硕兴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难以进行侵权比对,从案件审理难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原告硕兴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所以许诺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硕兴公司虽然仅起诉了索立公司一名被告,且所主张的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索立公司既是侵权产品制造者,也是侵权产品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原告在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只起诉单一被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原告硕兴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从案件审理难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亦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正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浙江索立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