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玲(金牛区西番雅文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贞。
委托代理人罗陈跃。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何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老凤祥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良勇,何玲一般授权代理人张贞、罗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使用在铅笔、绘图笔等商品上的”中华”、”ChungHwa”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以及相关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老凤祥公司发现,何玲在其卖场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HB型号6151铅笔商品,构成对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老凤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何玲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何玲辨称,公证处在公证取证时,没有当面封存被控产品,存在调包的可能;
老凤祥公司自行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被控产品系假冒商品的证明力。
另外,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何玲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以及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定使用在铅笔、绘图笔等商品上,并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老凤祥公司委托的购买、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西番雅文具店。
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4H型号一打(10支装)、中华牌6151铅笔HB型号一打(10支装)、中华牌6610铅笔散装5支,并取得了发票一张。
冯士柏对商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一起回到公证处后,陶涛对上述物品予以装袋、封存和拍照。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3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公证封存的物品系陈良勇现场购买所得;
其所附发票显示,品名为”铅笔”、金额为21元。
发票上加盖有”金牛区西番雅文具店”的发票专用章。
2012年7月14日,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姜励勤、顾政亚、沈黎、冯士柏、陈良勇在��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封存的铅笔予以拆封、验看并再次封存。
同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中华牌6151铅笔系假冒产品。
鉴别人姜励勤在证明上签字。
上述HB型号的中华牌6151铅笔用于密封的塑料纸已被拆开,其包装正面的中上部位置以红底黄字的方式突出印制有”中华牌”的字样,其中部以红底白字且字体为艺术字的方式突出印制有“ChuanHwa”的字样,其下部位置以红底白线条的方式突出印制有””图案;
铅笔的侧面以黑底金字(线条)的方式突出印制有”中华牌”字样和””图案,铅笔的另一侧面以红底白字的方式印制有“CHUNGHWA”的字样。
通过观察,上述铅笔存在印刷粗糙、油漆脱落的情况。
本院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铅经营部)于2004年7月14日成立,业主为雷苏蓉,经营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一���A排45号。
成都市金牛区瑞丽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瑞丽经营部)于2007年6月21日成立,业主为钟克成,经营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泰3楼4号。
2012年1月1日,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铅公司)向华铅经营部出具《特约经销商证书》,授权华铅经营部在四川地区批发、零售“中华”、“长城”牌系列铅笔。
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日,华铅经营部向瑞丽经营部售出了2000支6151铅笔。
2012年4月5日,瑞丽经营部向何玲售出了200支“中华6151”铅笔。
以上事实,有(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774、7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36、25445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营业执照、特约经销商证书、税务登记证、售货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何玲销售的上述HB型号的中华牌6151铅��,存在印刷粗糙、油漆脱落的现象。
在老凤祥公司的鉴别人员出具了被控铅笔系假冒商品的证明,且何玲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铅笔属于假冒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何玲销售的被控铅笔,与涉案三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此外,被控铅笔本身及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的”CHUNGHWA”、“ChungHwa”、“中华牌”字样和””图案,分别与涉案”ChungHwa”、“中华”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和相同。
因此,被控铅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何玲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构成对老凤祥公司就”ChungHwa”、“中华”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
何玲主张,老凤祥���司在公证取证时,被控产品存在调包的可能。
本院认为,根据老凤祥所举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封存被控产品等环节均有公证员在场见证,公证过程连续、完整,且公证书明确记录“公证封存的物品系陈良勇现场购买所得”。
因此,在何玲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玲主张被控产品系从瑞丽经营部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就此主张,何玲举出了瑞丽经营部及其上家华铅经营部的主体资格证据、华铅销售“中华”铅笔的特约经销商证书以及瑞丽经营部、华铅经营部分别出具的有关6151铅笔销售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6151铅笔由华铅经营部出售给瑞丽经营部,再由瑞丽经营部销售给何玲的完整���程。
另外,上述过程发生在老凤祥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产品之前,两者均发生在2012年且间隔时间不长。
因此,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出发,何玲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产品源于瑞丽经营部。
此外,被控产品是由硬壳包装纸和塑料纸密封成捆包装,十支成一捆,单支铅笔上的印刷细节不易被清楚察觉,而硬壳包装纸上印制的信息则无明显瑕疵。
事实上,老凤祥公司在进行鉴别时,也是将被控产品的塑料包装纸拆开,将铅笔抽取出来进行查看后才得出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何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