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资人、监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勇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
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季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邬勇峰、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马某某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原材料印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并委托某纸类制品厂、某明印刷厂、某丽印刷厂、某印塑有限公司印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菲林、说明书及防伪标、型号标等予以销售。
之后,被告人赵某、马某某为逃避检查,将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包装盒、说明书、防伪标、型号标等转移至中山市某五金厂、中山市东升镇某家具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存放。
同年4月2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山市西区某货运代理服务部查扣该公司准备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包装盒共3000个。
同年5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47750个、硒鼓防伪标335550个、硒鼓型号标200550个、硒鼓说明书318850份及假冒“HP”注册商标印刷板47个、木质切割板8块。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惠普(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声明、鉴定证明等相关物证和书证、证人黄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文某某、萧某某、韦某某、梁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某、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赵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是初犯,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所提自己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47750个、硒鼓防伪标335550个、硒鼓型号标200550个、硒鼓说明书318850份及假冒“HP”注册商标印刷板47个、木质切割板8块,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