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知初字第67号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志慧。
委托代理人胡志权。
被告郑志松。
委托代理人郑海港。
被告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建新。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松、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志松、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志松、慈溪市宝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59元,减半收取17179.50元,由原告杭州乘风电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