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淑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秀,山东滨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100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内外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露”、“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2年7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营业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取得发票一张。
后经专业技术人员奠定,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4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Liushen”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1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据七: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票据一宗,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被告出具的发票,数额为24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产品只是内部员工使用,从未对外销售,在原告的要求下,善意卖给原告;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别证明应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八中被告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购买花露水的单据一宗,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从他人处购买,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商品,虽然被告持有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也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被告出具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能够与涉案的公证书相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暂收调查费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销售方的公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2年7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取得发票一张。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系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定10000元为宜。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滨州市润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