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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余景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3593号
案件名称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余景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余景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3593号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63号之四2栋1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

法定代表人:罗育浩,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景兰,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一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米公司)与被告余景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付克江。

被告余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第1618280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6年03月21日至2026年03月20日。

2019年1月13日,广东百姓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并于2019年1月15日许可吉米公司使用该商标相关产品进行一切合法的销售经营活动,该许可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

二、余景兰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7月18日,被告余景兰在淘宝网开设的“d[u2138080512]”店铺正在销售“正品吉米肌因美白祛斑套装补水保湿淡化色斑收缩毛孔提高肤色男女”等46个商品,各侵权商品的可选组合数、单价、累计评价数、交易成功数、库存数等详见附表,累计评价326条,交易成功数246,已知9个商品的库存累计3866套,成交额65322元。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情况被告产品名称及其宣传图片和文字介绍字样与第16182803号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具体表现:1.店铺宣称主营“吉米”品牌,塑造吉米品牌专卖店印象;

2.网页上诸多商品名称以“吉米”为首或含“吉米”二字;

3.多个商品在“宝贝详情”中明确注明“品牌:吉米”;

4.多个商品的宣传图片中多处嵌入“吉米”商标。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980元、律师费50000元;3.被告余景兰的经营规模:于2014-6-21开设“d[u2138080512]”店铺。

五、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余景兰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中使用原告第16182803号“吉米”注册商标;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余景兰未及时停止使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2.被告余景兰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两报社各自主办的法制网、中国消费网、全国打假网显著位置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公开道歉信;

致歉内容及字体应经法院、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审查确认、且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cm*14cm;

3.被告余景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费用10万元合计60万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景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余景兰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两报社各自主办的法制网、中国消费网、全国打假网显著位置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公开道歉信;

致歉内容及字体应经法院、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审查确认、且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cm*14cm;

2.被告余景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费用10万元合计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余景兰未作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吉米公司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6182803号“”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d[u2138080512]淘宝店”在其店铺网页上的商品名称以“吉米”为首或含“吉米”二字、多个商品在“宝贝详情”中明确注明“品牌:吉米”、多个商品的宣传图片中多处嵌入“吉米”商标,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吉米”与第16182803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近似或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上述区别,从而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吉米公司或与吉米公司产品有关联。

因此,被告余景兰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使用第161828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余景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余景兰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

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开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景兰仅侵害了吉米公司商标财产权,并未侵害其商标人身权,原告要求余景兰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景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312.5元,被告余景兰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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