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童朝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邓渊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梅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刘春,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饶红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李立平,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王占钦,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第三人:李富发,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李木长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第三人:聂铭辉,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王良淦,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第三人:修雄康,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刘雄华,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刘路平,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钟进才,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述十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陈开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审第三人:练大武,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
上述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邦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梅生、刘春、饶红新、李立平、王占钦、李富发、李木长生、聂铭辉、王良淦、修雄康、刘雄华、刘路平、钟进才(以下简称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练大武、陈开成(以下简称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利恒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童朝万,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不锈钢、不锈钢制品。
2011年5月17日,金利恒发公司股东由饶红新(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童朝万(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变更为李荣发(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童朝万(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
金圣邦公司原名佛山金利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金利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邓渊荣,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不锈钢、不锈钢制品。
2012年6月13日,金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饶红新变更为邓渊荣,股东由饶红新(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70%)、陈开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变更为陈开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邓渊荣(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70%)。
2013年3月11日,金圣邦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佛山金利恒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
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一致确认,金利恒发公司自成立至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前一直生产销售板类不锈钢产品,而金圣邦公司一直生产销售管类不锈钢产品。
2012年12月28日,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协议甲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邦鹏)与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协议乙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梅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鉴于2010年6月7日甲乙双方投资设立佛山金利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金利恒公司),投资总额为2776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渊荣,甲乙双方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现由甲方实际管理经营,因公司发展需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退出金利恒公司的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双方在将来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分别投资862万元和1914万元设立金利恒公司,上述资金全部投入到金利恒公司,现乙方收回金利恒公司的全部投资并同意甲方经营金利恒公司名下的资产。
第二条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退还乙方投资的1914万元及收益,甲方根据乙方的指示将上述款项退回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用金利恒公司名下资产提供还款担保。
第三条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投资回报,计算年限为三年,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息人民币26030400(贰仟陆佰零叁万零肆佰)元,乙方不再核算金利恒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甲方退出在金利恒集团成员企业中的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金利鑫恒不锈钢门市部、沈阳市铁西区鑫利恒不锈钢制品经销部、哈尔滨道外区金利恒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金利恒基金投资合计12911760(壹仟贰佰玖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
甲方收回上述投资,不再参与上述公司的投资分红。
第五条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进行互相抵扣,抵扣后甲方还需要支付乙方现金(2603**-12911**0)13118640元,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1.签订本协议三日内支付30%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3935592元,支付到账户(户名:王梅生,开户行:交行沈阳分行兴顺支行,账号:62226003***)……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3.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使用包含“金利恒”、“鑫利恒”或类似的名称和“金致”、“豪亮”商标及LOGO,也不得使用金利恒公司申请的相关认证,相关资质,乙方(笔误,应为甲方)应立即变更公司名称,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更换完毕。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不得侵犯。
第九条其他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之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本协议一式八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方和乙方签字后开始生效,由甲方保管一份,乙方保管柒份。
”协议签订当日,李邦鹏在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邓渊荣在甲方处签名(原审庭审中,金圣邦公司称邓渊荣在甲方处签名是签错位置),王梅生在乙方处签名并摁手印,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在乙方旁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渊荣签名,金利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在见证人处签名。
《协议书》记载签订地为佛山市顺德区。
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有关《协议书》涉及的企业信息及协议履行情况,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及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如下事实:一、《协议书》正文第一段“投资总额2776万元”是指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与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在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776万元,包括100万元注册资本在内,其余2676万元已现金投入金圣邦公司。
二、《协议书》签订后,所有股权转让款是由李邦鹏等人支付给王梅生等人,除讼争商标及金圣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外,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的其他资产没有发生实质变化。
三、王梅生、刘春、李邦鹏在《协议书》涉及的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金利鑫恒不锈钢门市部、沈阳市铁西区鑫利恒不锈钢制品经销部、哈尔滨道外区金利恒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金利恒发公司、金利恒基金中均有股权或投资,其余原审第三人则在部分企业有投资。
四、本案原审第三人为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前未召开股东会讨论涉案股权及讼争商标的处理事项。
另查,2010年3月11日,陈开成(金圣邦公司的显名股东)以金利恒公司(甲方)名义与案外人佛山市奥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奥奇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奥奇公司接受金利恒公司委托,将“金致”、“豪亮”、“恒亮”、“图形”向国家商标局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金利恒公司支付奥奇公司商标注册费和代理费合计7200元。
协议签订当日,陈开成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奥奇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盖章,同时奥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金利恒公司商标注册费定金1000元。
2010年3月19日,奥奇公司再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金利恒公司商标注册余款6200元。
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对讼争商标的注册是由陈开成经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共同委托陈开成去办理注册事宜。
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则主张讼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因其尚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故双方口头约定借用金利恒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代为申请,同时约定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马上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
2012年6月,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取得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商标注册证和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商标注册证(金利恒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能向法庭陈述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准确时间)。
其中,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注册商标、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金利恒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包括金属管、钢管、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套管、金属水管等,申请日期均为2010年3月22日,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和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自申请注册至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前,涉案商标一直由金圣邦公司使用,金利恒发公司从未使用过。
在取得上述商标注册证后,金利恒发公司(转让人)与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受让人)即共同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章,并由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与代理机构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该代理机构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名下。
2012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
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中止涉案商标转让的申请。
对于因何原因转让或受让涉案商标以及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共同提出转让申请后为何撤回,金利恒发公司的解释理由是涉案商标注册后,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生产的产品不一样,金利恒发公司主要生产板类产品,金圣邦公司主要生产管类产品,因双方的实际控制人一样,是关联企业,为方便金圣邦公司经营,故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金圣邦公司,其后撤回转让申请是依照《协议书》中金圣邦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商标的约定,因撤回转让申请需双方共同申请,故金利恒发公司只提出了中止转让申请;
金圣邦公司则称其受让涉案商标是由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借金利恒发公司名义申请,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履行当时的口头约定,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其后金利恒发公司要撤回转让申请,金圣邦公司并不同意。
另查,涉案商标现处于转让待审状态。
又查,金利恒发公司于2011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铁板、钢板等板类商品的第9402904号“金致+图形”商标和第9402891号“豪亮+图形”商标。
金利恒发公司在诉讼中称,其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注册号为8140560‘金致’商标、注册号8140551‘豪亮’商标的返还手续”是指判令金圣邦公司协助金利恒发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撤回转让申请,协助金利恒发公司终结两商标的转让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属人是谁;
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谁是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属人的问题。
虽然涉案商标登记的权属人为金利恒发公司,金利恒发公司亦主张涉案商标是该公司与金圣邦公司共同委托陈开成注册,而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因其尚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口头约定用金利恒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代为申请,同时约定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马上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金圣邦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属人。
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金圣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委托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去注册涉案商标的委托人是金圣邦公司,而非金利恒发公司。
若如金利恒发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是金利恒发公司委托或与金圣邦公司共同委托他人注册,则协议的委托方应为金利恒发公司或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作为共同委托方,而不是仅以金圣邦公司名义委托。
其次,金利恒发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的注册费用收据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费用是由金圣邦公司支付,并列入金圣邦公司的公司经营支出。
第三,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的部分股东相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金利恒发公司于2010年3月领取营业执照,金圣邦公司直到2010年6月初才领取营业执照,而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当时金圣邦公司虽筹备成立,但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金利恒发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基于两公司的特殊关系,存在金圣邦公司借用金利恒发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可能性。
第四,涉案商标的注册名义人虽为金利恒发公司,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管等管类商品,申请日期均为2010年3月22日,而金利恒发公司于2010年3月领取营业执照,且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金利恒发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板类不锈钢产品,并不生产管类不锈钢产品,而金圣邦公司自成立开始即是生产销售管类不锈钢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一致。
因此,金利恒发公司在成立之初不是先申请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板类不锈钢产品的商标,而是立即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管类的涉案商标,并且在一年之后即2011年4月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铁板、钢板等板类商品的第9402904号“金致+图形”商标和第9402891号“豪亮+图形”商标,明显不符合理性经营者的惯常做法。
此外,金利恒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至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前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一直由金圣邦公司使用的事实,双方亦从未签订过许可使用协议,也说明了涉案商标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并不是金利恒发公司。
第五,原审庭审中,金圣邦公司对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经过能够详细陈述过程并能提供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及费用支付的收据等证据,而金利恒发公司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事宜是由金利恒发公司和金圣邦公司共同委托陈开成办理,但金利恒发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注册过程无法陈述清楚,对于注册费用由谁支付、最后列入金利恒发公司还是金圣邦公司财务帐本均不清楚,缺乏令人相信是金利恒发公司委托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基础。
第六,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称因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的实际控制人一样,是关联企业,为方便金圣邦公司经营,故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金圣邦公司。
根据商标这一财产权的特殊性,若涉案商标权属人是金利恒发公司,而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又是关联企业,在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下,金利恒发公司如选择许可使用的方式将涉案商标交给金圣邦公司使用,仅需向商标局备案,手续上更加简便,也更符合通常做法和双方利益。
因此,金利恒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将涉案商标无偿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的理由是为方便金圣邦公司经营,显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
最后,2012年6月,金圣邦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后,金利恒发公司作为转让人与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受让人)即共同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章,并由金圣邦公司与代理机构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该代理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商标局也于2012年8月28日发出受理转让申请通知书,进一步印证了金圣邦公司关于其借用金利恒发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马上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的主张,否则,双方并无在商标过户时间上与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时间如此紧密联系的必要。
综上,结合涉案商标的注册过程、注册委托代理协议及费用支付、实际使用人、取得注册证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以及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生产经营产品的范围等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金圣邦公司应是涉案商标,即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注册商标和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属人。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对于《协议书》的性质,金利恒发公司及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主张该协议是类似公司资产处理的概括性协议,金圣邦公司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则主张其是股权转让协议。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即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其中陈开成还是金圣邦公司的显名股东之一),既不包括金利恒发公司,也不包括金圣邦公司。
因此,该《协议书》原则上对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无约束力。
第二,《协议书》是一份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合同,主要是对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乙方)转让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股权给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甲方),后者支付对价,前者退出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经营,以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王梅生账户,且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款是由李邦鹏等人支付给王梅生等人,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
第三,原审庭审中,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均确认《协议书》正文第一段“投资总额2776万元”是指双方在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776万元,包括100万元注册资本在内,其余2676万元已现金投入金圣邦公司,且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均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公司资产没有发生变化(除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外),即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公司资产。
因此,《协议书》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之间财产交易的合同。
其次,对于《协议书》中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问题,金利恒发公司及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认为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有效,该部分条款是股东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并认为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在《协议书》后盖章是对条款的认可,而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则认为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无效,认为涉案商标属于公司资产,该部分条款对涉案商标进行处分是非法处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本案原审第三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确认有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转让股权,而不能处分法人财产即公司财产。
本案中,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乙方)与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不得侵犯;
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再使用“金致”、“豪亮”商标及LOGO”。
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将属于公司财产的涉案商标约定归其中一方股东所有,另一方股东不得使用,这正是股东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危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的条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
此外,关于金利恒发公司认为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在《协议书》后盖章是对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认可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综观整份《协议书》,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加盖原金利恒公司的公章能够轻易做到,但是《协议书》并无被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内容,更无涉案商标归属金利恒发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归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
如按金利恒发公司的主张,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附带公司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话,势必动摇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基础,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混同的后果。
因此,金利恒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商标的处分条款无效,自始对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属人是金圣邦公司的情况下,金利恒发公司不能依据《协议书》取得涉案商标的权属。
因此,在商标权属人为金圣邦公司,且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在本案《协议书》签订前已按约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涉案商标过户手续,将本属金圣邦公司的商标登记于其名下,商标局已经受理的情况下,金利恒发公司依据对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金圣邦公司返还涉案商标,协助金利恒发公司撤回转让申请,终结转让程序,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反,金利恒发公司应撤回其中止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协助金圣邦公司将涉案商标,即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注册商标、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注册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
退一步来说,即使金圣邦公司原本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属人,在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此前已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商标归属金圣邦公司并已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金利恒发公司依据本案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双方的转让合同理由亦不充分,金利恒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注册商标和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注册商标归金圣邦公司所有,金利恒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金圣邦公司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过户登记至金圣邦公司名下;二、驳回金利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050元,因金利恒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金利恒发公司50元;
反诉受理费500元,合共1500元,由金利恒发公司负担。
金利恒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属人为金圣邦公司,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从多个方面的可能性来判断金圣邦公司为商标的真正权属人,从而否认金利恒发公司为商标的所有权人,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圣邦公司为商标的真正权属人已经违反了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通过该判决金圣邦公司可以完全绕过商标注册的申请、公告、异议、登记等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商标权,该判决显然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悖;
其二,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恒发公司,因此其申请的商标当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金圣邦公司并不是商标注册人;
其三,原审法院将讼争商标权属认定给一个申请注册商标时还不存在的主体是非常荒谬的,金利恒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金圣邦公司成立2010年6月7日,而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即使按原审判决所认定为借用金利恒发公司的名义注册商标,那也必须主体也是合法存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也就是说,有限公司只有领取营业执照,才可取得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只是公司登记中的一个程序,核准后的企业名称也仅仅能申办前置许可手续,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的“名义主体”是既不具备经营资格,也不具备一般民事主体资格的,因此金圣邦公司当时不可能存在借用金利恒发公司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民事行为,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行为;
其四,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都有提到本案的大股东并没有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但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是一致的,即使金圣邦公司提交的缴费费用是真实的,那也是属于投资人的整体出资的一部分,至于投资人愿意将商标申请在哪家企业名下,应该是由投资人来决定,而不是根据其生产的产品来决定,同时双方申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都有涵盖讼争商标的产品,金利恒发公司没有使用该类商标在于投资人的经营决策的问题而不是商标权属的问题;
其五,由于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所以也没有签订商标许可使用的协议书,这在企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推断不出商标权的归属;
其六,由于后来金圣邦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金利恒发公司注册的讼争商标,金利恒发公司的经营者将商标无偿转移给金圣邦公司,但并代表讼争商标就是属于金圣邦公司的;
最后,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家签订协议书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金圣邦公司是不能再使用讼争商标的。
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可能性来判断商标实际权属属于金圣邦公司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的内容也超出了金圣邦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金利恒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协助其将第8140560号金致商标和8140551号豪亮注册商标过户之金圣邦公司名下,并没有确认讼争的商标权归属的诉求,原审判决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是错误的,从而对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错误的无效认定。
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股权又包括公司财产的概括转让协议。
其一从协议的内容看本次转让的标的既包括公司的股权又包括公司的资产,否则本案转让的标的不可能达到2776万元,双方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人民币;
其二从签约主体看,因为在本协议中不仅由全体股东的代表签名,还有金圣邦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股东对于商标权的权属没有召开专门的股东会,但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已经包含了商标权归属的股东决议,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原审第三人)不得侵犯;
其三、该讼争商标一开始就不属于金圣邦公司,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动摇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基础,恰恰相反,一审的认定导致金利恒发公司注册的商标无法拿回反而损害了金利恒发公司的合法利益;
其四,双方投资人就商标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也得到金圣邦公司的书面确认,如果仅是股权变更,根本不需要金圣邦公司盖章,原审判决认为金圣邦公司盖章并没有意思表示,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与其是密切相关的,金圣邦公司实际经营人和原审第三人退出后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法定代表人前后没有发生变化,这足以表明其的意思表示。
因此协议书内容中对于商标权属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商标权属和协议效力的认定都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支持金利恒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金圣邦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3、判令金圣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金圣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利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圣邦公司在主体资格尚不存在通过原关联公司(金利恒发公司)申请取得该商标,后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商标合情合理合法,且商标的取得方式有多种多样。
二、本案诉争商标的权属人是金圣邦公司,因此应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是真正的权属人。
三、金圣邦公司在本案争议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原审法院将讼争商标权属认定给金圣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正确,分析合理。
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对金利恒发公司的上诉状请求没有异议。
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对金圣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因李邦鹏等原审第三人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投资款,王梅生以李邦鹏、金圣邦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的243号案件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协议书》包含多项法律关系,王梅生在该案主张的是投资份额转让款,故法院在该案中仅审查《协议书》中关于投资份额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最后判决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向王梅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79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金圣邦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协议书》中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是否有效。
第三、涉案“金致+图形”和“豪亮+图形”商标的权属。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金圣邦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的问题。
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原审中,金圣邦公司仅要求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要求金利恒发公司协助金圣邦公司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过户至其名下,没有要求确认商标的权属,而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商标的权属,违反了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金利恒发公司要求金圣邦公司协助其完成涉案“金致+图形”和“豪亮+图形”注册商标的返还手续,而金圣邦公司认为其是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反诉要求金利恒发公司协助其继续履行转让程序,将涉案注册商标过户至其名下,可以说,双方均认为其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属人而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就是涉案“金致+图形”和“豪亮+图形”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属人是哪一方。
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涉案两个注册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判令金利恒发公司协助金圣邦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妥,金利恒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协议书》中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属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与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向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退回投资款及收益,王梅生等原审第三人同意由李邦鹏等原审第三人经营金利恒公司(后变更为金圣邦公司),该协议由本案所有原审第三人签名,应当认定系一份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合同。
虽然金利恒公司(后变更为金圣邦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但纵观整份《协议书》的内容,其应当是一份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书,并非处置公司资产的协议书,且正如原审判决中所言,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公司的公章是较容易做到的,金利恒公司(后变更为金圣邦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不能作为其处置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
此外,王梅生等原审第三人亦因为李邦鹏等人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案件的诉讼,要求李邦鹏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判决亦证明《协议书》是一份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处置公司资产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转让股权,而不能处分法人财产即公司财产。
本案中,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乙方)与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不得侵犯;
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再使用“金致”、“豪亮”商标及LOGO”。
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将属于公司财产的涉案商标约定归其中一方股东所有,另一方股东不得使用,这正是股东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危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的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
该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书》中关于两个注册商标权属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金利恒发公司不能据此条款认定涉案“金致”、“豪亮”商标归属其所有。
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股权又包括公司财产,《协议书》中对涉案商标权属的约定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案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和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商标的权属问题。
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其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属人,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其一,原审判决确认商标的权属,通过该判决金圣邦公司绕过商标注册的申请、公告、异议等程序直接取得商标权,与《商标法》规定相违背;
其二,金圣邦公司成立日期晚于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合法存在的权利主体;
其三,即使金圣邦公司缴纳了商标注册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权属问题;
其四,金利恒发公司虽然一直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但不代表涉案商标就是属于金圣邦公司的;
其五,根据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协议书》,金圣邦公司不能再使用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圣邦公司与金利恒发公司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属发生争议,商标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金利恒发公司认为法院无权就商标权属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至于金圣邦公司能否作为合法的权利主体问题,金圣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现系合法存在的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审法院确定其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权属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金利恒发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上文论述,《协议书》中关于两个注册商标权属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金利恒发公司不能据此条款认定涉案“金致+图形”、“豪亮+图形”商标归属其所有。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金圣邦公司的员工陈开成以金利恒公司(现变更为金圣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注册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他人代为在第6类商标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由金利恒公司(现变更为金圣邦公司)支付了商标注册费用。
在商标注册成功后,一直由金圣邦公司在金属管等管类产品上使用,而金利恒发公司从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且其实际生产经营板类不锈钢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完全不一致。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金圣邦公司关于两个公司由于当时实际控制人相同,存在关联性,在金圣邦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金利恒发公司名义先申请涉案商标,在取得商标证后再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陈述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从商标注册过程、注册委托代理协议及费用支付、实际使用人、取得注册证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两个公司生产经营产品的范围等事实,确认金圣邦公司系涉案第8140560号“金致+图形”和第8140551号“豪亮+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属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属人系金圣邦公司后,判决金利恒发公司应撤回其中止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协助金圣邦公司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利恒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