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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5197号
案件名称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5197号原告: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东湖大道园博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嘉年华(北京)公司)与被告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环球嘉年华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球嘉年华(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被告衡水环球嘉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30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同期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的第8871664号“环球嘉年华”商标,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范围为衡水市滨湖新区拟建设的娱乐项目冠名及宣传活动,并以此名称注册项目公司;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许可费为600万元;

合同目前处于有效存续期间;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建设经营游乐场项目,并正常对外营业。

该游乐场使用了“环球嘉年华”标识。

涉案合同第6.2.1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许可费,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许可费,前一笔许可费被告已支付,但后一笔300万元许可费被告一直未支付,故主张其支付。

同时被告也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将涉案第8871664号商标转让给了案外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次诉讼;

2.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未按原告出具的书面打款要求将15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按照涉案合同第14.3条的约定,涉案合同此时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无需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不据此提起反诉;

3.被告支付第一笔300万元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拒绝支付后续300万元,被告通过口头形式多次向对方提出开具发票,但没有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经核准,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演出、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注册了第8871664号图形加“环球嘉年华”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2月23日,原告(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被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第一条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41类“环球嘉年华”商标(包括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注册号:8871664)许可乙方使用在衡水市滨湖新区拟建设经营的游乐娱乐项目冠名及其宣传、商务活动。

第二条甲方授权乙方以“环球嘉年华”名号注册项目公司操作运行此项目,甲方予以配合。

第四条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五条许可的方式及区域保护: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但在河北省衡水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及其子公司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本身)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商标和品牌进行一切商业活动。

第六条商标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一、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00万元。

二、支付方式:1.2017年3月1日前,乙方支付300万元;

2018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300万元。

第十四条本合同终止的条件3、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全额进入甲方指定账号的。

第十八条其它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于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次支付的300万元商标使用费之日起生效。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载明三个收款人账户及对应付款金额,其中一个账户户名为原告,其余两个户名为他人,并要求备注受原告委托付款。

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6月6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共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收款账户及相应金额与上述函件载明情况不同。

庭审中,原告对该笔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情况无异议。

2018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环球嘉年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共同享有和行使“环球嘉年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协议书》,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为拓展公司业务,双方商定将包括第8871664号在内的全部“环球嘉年华WORLDCARNIVAL”注册商标转让登记到乙方名下。

甲方免费将“注册商标”转让登记在乙方名下。

“注册商标”虽然转移到乙方名下,但甲方和乙方对“注册商标”同等的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

甲方或乙方使用“注册商标”均无须经对方许可或同意;

甲方或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类型为“普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样无须经对方许可或同意,甲方和乙方均予以认可。

甲方或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排他性许可或独占许可合同。

否则,以合同标的额的10倍赔偿对方(甲方或乙方)的损失。

2018年11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网对上述商标转移登记进行了公告。

庭审中,被告称其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合同签订后涉案环球嘉年华游乐场于2017年3月开始建设,7月完成第一期,进行过几个月的试运营,具体时间不清楚,此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实际使用环球嘉年华的标识。

被告为证明涉案环球嘉年华项目已经停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13日,衡水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红色预警信访事项(专报)关于滨湖新区环球嘉年华项目存在重大不稳定隐患的情况报告》,载明:2018年,市政府与北京永昌威秀文化旅游发展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园博园及环球嘉年华项目占地范围为项目实施范围,2018年4月,滨湖新区管委会通知该企业不再办理合法手续及不再投资任何项目,等待整合收购。

2020年7月,通知该项目进行收购拆除事宜,现已完成部分拆除。

环球嘉年华运营期间,因手续不完备,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项目及违章建筑,多个项目不能运营,也无法正常渠道融资,加之项目收购至今未果,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企业面临破产。

目前,该企业拖欠工程款及设备余款20家2000余万元;

拖欠职工工资400余万元;

拖欠社会融资8900余万元及利息。

引发多个群体讨要工资和欠款。

2.涉案环球嘉年华项目的现场照片,照片内容显示房屋和电箱被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湖新区大队贴上封条,游乐场紧闭大门,无游客出入。

3.衡水滨湖新区文化和旅游局于2021年5月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我辖区衡水环球嘉年华乐园于2018年4月份起停止营业至今。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证明》恰好证明涉案游乐场项目在2018年4月之前是正常营业的。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终止及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原告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双方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

2.合同的终止需要双方有意思表示,被告虽未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但原告确实收到300万元使用费,合同不能自动解除;

3.涉案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事项,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在600万元付清后统一开具发票,因此原告不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凭证、协议书、商标转让公告网页打印件、信访专项专报、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

涉案合同第6.2.1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许可使用费。

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共同享有和行使“环球嘉年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协议书》,原告仍可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与第三方签订排他许可或独占许可之外的其他许可合同,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就涉案合同产生的争议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2017年6月6日其未按原告的要求将15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故依据涉案合同第14.3条约定,涉案合同已自行终止,故无需再履行后续合同义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虽未向其指定账户打款,但原告确已收到300万元许可使用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不能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合同的终止属于对合同状态的重大变更,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方可实现,就涉案合同第14.3条而言,首先,分析该条款文义,其约定目的主要系对被告付款义务进行约束,而对其科以不支付使用费则无法继续使用相应商标的不利后果,而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第一笔300万元使用费的情况并无异议;

其次,合同的终止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显著,而本案中就被告未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第一笔300万元一事,从付款之时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并据此主张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相反,被告自认的涉案游乐场完工及试运营时间均晚于2017年6月6日,可见包括被告在内,双方并不认为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并且均在实际履行。

故被告在诉讼中据此辩称涉案合同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其在支付第一笔300万元后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3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但并未约定原告开具第一笔许可使用费发票是被告支付后一笔许可使用费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并不负有被告支付后笔许可使用费的先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赋予抗辩人一定的期限利益,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者放弃行使,而且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后应当明确主张抗辩权,以促使对方恰当履约进而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二笔使用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时明确就开具发票提出抗辩。

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衡水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红色预警信访事项(专报)关于滨湖新区环球嘉年华项目存在重大不稳定隐患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娱乐场未再实际经营,亦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从事相关商业经营活动,理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被告经营的涉案游乐场经营停滞的确切原因,且证据中亦有关于该项目因手续不完备,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项目及违章建筑,以及无法正常融资等自身原因的内容,故即使涉案游乐场经营停滞,在并无法定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支付使用费在内的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如期支付300万元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万元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0万许可使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衡水环球嘉年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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