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2********,汉族,江西余干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大塘乡幸福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和征得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燕、被告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鲁某某的乐清市日国电气有限公司务工。
2012年5月24日,该公司因假冒“HOLLEY”DDS28型号电度表被查处,2012年9月份,吴某甲、吴某乙遂决定回江西余干县办厂。
应鲁某某之妻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决定生产假冒“HOLLEY”电度表。
2012年10月份,吴某甲、吴某乙从温州中立标牌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订购“HOLLEY”DDS28型号、DDS28U型号电度表的标牌;
从乐清市西点彩印有限公司方某处订购“HOLLEY”DDS28型号、DDS28U型号电度表的说明书;
从浙江奥尔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又名朱某丙,另案处理)处订购生产电度表的显示屏;
再从浙江柳市其他小厂家订购用于生产电度表的上下盖、底座、线路板等配件。
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取得“HOLLEY”注册商标所有人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幸福村闲散劳动力在余干县大塘乡幸福村吴建高的民房内,生产正面标注“HOLLEY”注册商标、背面标注华立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的DDS28、DDS28U型号电度表,并将假冒的电度表通过江西万氏托运部、阿凡提物流等物流公司销售给何某某及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60,700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以每只24元的价格向何某某销售假冒“HOLLEY”DDS28型号电度表7,000只,以每只55元的价格向何某某销售假冒“HOLLEY”DDS28U型号电度表900只。
何某某又转销给新疆的胡某某(另案处理)2,000只假冒“HOLLEY”DDS28型号电度表、900只假冒“HOLLEY”DDS28U型号电度表;
转销给新疆的田刚(另案处理)2000只假冒“HOLLEY”DDS28型号电度表;
转销给义乌的项真(另案处理)3000只假冒“HOLLEY”DDS28型号电度表。
2、以每只24元的价格向朱某某销售假冒“HOLLEY”DDS28型号电度表5280只,以每只55元的价格向朱某某销售假冒“HOLLEY”DDS28U型号电度表300只。
朱某某将上述电度表全部转销给新疆的叶某(另案处理)。
2013年3月30日,余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吴某甲、吴某乙制假厂房进行了搜查,当场将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并扣押了制假机器、电表包装等物品;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余干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对外采购发货、对帐、组织生产经营,被告人吴某乙起协助作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就民事赔偿,与华立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该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证据相佐证:1、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方某、何某某、胡某某、田某、吴某某、项某、朱某某、叶某、万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2、扣押李某某制假工具决定书及物证照片;
3、吴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银行对帐单;
4、吴某甲配件帐本、扣押方某某发货单、说明、书底稿、出库单;
5、吴某甲网上银行订购单;
6、扣押胡某某进货、出货记录单;
7、中西兴物流托运单;
8、吴某甲向何某某发货记录;
9、扣押田某记录单;
10、阿凡提物流托运单、客户表、提货专用单;
11、吴某甲发货记录;
12、江西万氏货运部托运交接单及吴某甲记帐单;
13、浙江东晋弘物流托运单;
14、朱某某银行明细单;
1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16、搜查笔录;
17、假冒华立DDS28/DDS28U电表及说明书、内外包装;
18、华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19、吴某甲的立功材料(对吴某甲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明、被举报人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讯问笔录);
20、余干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立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应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