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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浙江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澳森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浙江澳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24号(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王健民收。

法定代表人贾凤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民、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周市镇朱家湾9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王焕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澳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经营注册地在昆山,但实际经营地在太仓市,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照片和被告的工商信息;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152277号,原告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发现被告生产经营与其相类似的产品,因此,认为被告侵害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

”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昆山,故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确认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太仓之说,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苏州市宝达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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