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年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购买河北省武强县王某生产的假冒“回天”久旺牌、“鱼珠”牌胶水,在石家庄市南三条批发市场自己经营的门市部销售,涉案金额13415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梳理王某销售给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帐本清单、佛山市鱼珠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鱼珠”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回天”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武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曾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
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7077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