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柯。
被告刘东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刘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盛凌、孙柯和被告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民族品牌。
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巨大损失。
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2瓶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经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东海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所获荣誉材料,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公证书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18元。
被告刘东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进货单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武义城东路大路小百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
证据5,收款收据和公证书上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的表述不一致,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对收款收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和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虽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花露水系公证购买,该物证在庭审中当庭拆封,被告对外包装及购买时由其店开具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的购买行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5和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
被告刘东海提供的进货单,并没有得到供货商的确认,也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王大路小百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13年2月26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28日,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敏和工作人员许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的“上海福隆超市”,袁菊花向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六神止痒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两瓶,支付货款18元,当场取得盖有“上海福隆超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NO:1962104)一张。
购买结束后,袁菊花将上述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封存。
2013年7月2日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95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两瓶花露水,花露水瓶体正面有“六神”字样,六神两字右下角有原液两个字,瓶体背面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上海丰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刘东海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武义县白洋福隆副食品商店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上海家化依法对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东海经营的武义县白洋福隆副食品商店销售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花露水瓶体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故被告刘东海未经上海家化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东海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六神商标系驰名商标,刘东海为个体工商户,其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刘东海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东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刘东海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