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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梅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19号
案件名称汪小梅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小梅,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19号原告:汪小梅,女。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张炜慧,律师。

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茵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广武,律师。

原告汪小梅与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文彬、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小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小梅负担。

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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