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51岁(1962年6月18日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xx,女,46岁(1967年6月14日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左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刘伟、左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始,被告人吕xx、左xx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北京xx有限公司内生产带有“中国石油图标”注册商标的“昆仑天福”润滑油及带有“长城”商标的“长城至尊”润滑油,并销售获利。
2013年6月13日,民警将二人查获,并在北京xx有限公司查获了带有上述商标的包装、标贴、瓶盖等物品,经商标权人鉴定,均系侵权产品。
2013年6月20日,吉林省柳河县公安机关民警将在被告人吕xx、左xx处购买“昆仑天福”润滑油的董xx查获,并当场查扣价值149010元的“昆仑天福”润滑油。
另查,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间,二被告人还向他人销售了价值为89599元的“昆仑天福”及“长城至尊”润滑油。
二、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吕xx、左xx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北京xx有限公司内生产“昆仑天歌”、“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记录,商标注册材料,包装物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吕xx、左xx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06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左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左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吕xx、左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吕xx、左x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依法没收后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各类包装桶、包装箱、商标标识、瓶盖等,依法予以没收。
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