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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蔡雅图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蔡雅图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蔡雅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雅图,女,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杉采百货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徐刚,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肇波,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雅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谭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152746号“K-BOXING”、第6535826号“”及第1565246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是第26类和第25类的钮扣、皮带扣、皮带(服饰用)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其中“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1号地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杉采百货店内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皮带,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机构对被告售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销售侵权皮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实原告对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及第1152746号字母排列组合商标享有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实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及荣誉证书;

4、劲霸商标知名度网页打印资料;

证据3-4,拟证实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5、(2013)粤江江海第00687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实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7、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单据,拟证实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8、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拟证实原告正品的价格。

9、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实原告对第6535826号图形商标享有专有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质疑,涉嫌构成侵权的商品是皮带,而被控侵权皮带上所使用的标识只是原告主张商标权利的第6535826号“”商标,虽然被控侵权皮带有不同的款式,但实际上属于同一种类商品,原告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分别提起七宗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

第二、我方在经营过程中仅销售皮带身,并不销售皮带金属扣。

在2013年9月10日,有一个人来到我方经营的商铺放下皮带金属扣,要求我方配皮带身,并口头承诺十五天来取货,但该人并未如约来我商铺提取货物,而在2013年10月16日就发生公证取证行为,故我方怀疑原告是进行钓鱼取证;

第三、根据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我方销售皮带的外包装标注是皮尔卡丹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我方有权销售皮尔卡丹商品,并未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综合上述意见,我方同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皮带商品和销毁库存的皮带金属扣,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No.0003153号《广州市鑫辉皮带厂收货单》,拟证实有一个客户于2013年9月10日到被告经营的商铺放下带有“劲霸”图形及字母排列商标标识的50个金属皮带扣,要求配皮带身的事实。

2、第3122844号“RRabbianoPalman”、第1928235号“RRabbianoPalman罗兰.保尔”、第3822477号“R”商标注册证;

3、三份特许经销证明书。

证据2-3,拟证实被告有权在皮带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两张餐饮业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系列案件而产生的费用,两张发票的开票地点与涉案取证地点相距甚远,且与取证时间不符,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公证取证完成之后,故上述两张发票与本系列案件无关。

在交通费单据中,一张是高速公路费用收据,两张各100元的加油定额发票以及两张江门至广州南的高铁票,既然原告开车作为交通工具到广州的涉案商铺进行取证,为何还会有高铁以及公交车等交通费用的单据,原告凭空捏造上述费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赔偿金额。

另调查费用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原告未能说明开票时间为何晚于公证取证的时间,无法证实公证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

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承认,该价格远远高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承认,被告提供的只是普通单据,没有签字和公章,其伪造性很高,无法确认单据上的“广州市鑫辉皮带厂”是否真实存在,档口地址是否就是被告的经营地址,该单据无法确认是谁向谁出具的,亦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系列案件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问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152746号“K-BOXING”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男服饰扣、皮带扣、领带夹、胸针、钮扣、鞋装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上的装饰品;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56524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653582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衣服饰边、花边(饰带)、男子服装用饰带(缝纫品)、松紧带、服装镶边带、绣花饰品、绣花用金属线、刺绣用金属线、鞋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装饰品、钮扣、皮带扣、拉链、鞋扣、假发、针、人造花、服装垫肩;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编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687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该处,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皮带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并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3年10月16日下午约14时20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街11号的一间档铺(当时该档铺没有悬挂招牌名称),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十五条皮带,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单据一张并给了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约14时25分结束;

随后,公证人员颜卓泳对上述档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牌照,共获得照片三张,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单据、名片各一张及十五条皮带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二十一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颜卓泳现场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单据、名片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04829号《单据》(第二联客户联)中载明:“地址位于广州市起义路高第街11号,交易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自动带3×11=33、2×18=36、10×15=150,共219”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中载明:“法国皮尔卡丹皮具有限公司,朱艳,地址为广州起义路高第街11号以及相应银行账户”等文字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及封存光盘的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光盘,并使用法庭计算机进行浏览,光盘所存照片内容显示涉案商铺内的货架上挂有完整带有皮带扣的皮带商品。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黑色胶袋,其中一个胶袋内有10条皮带,一个胶袋内有5条皮带,原告指控前述10条皮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为一条黑色皮带,在皮带金属扣上使用有“”图案及“K-BOXING”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装潢上带有花边,原告指控上述图形和标识与其第1152746号“K-BOXING”字母排列组合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比对中认为其仅销售皮带身,没有销售金属皮带扣,皮带身上没有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故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金属皮带扣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则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认为客户向其交付的50个金属皮带扣中有10个已用于本系列案中的被控侵权皮带商品,其余40个金属皮带扣已全部销毁。

原告对被告销毁库存40个金属皮带扣的陈述没有异议。

三、其它查明事实。

1、根据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系成立于2008年5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2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

2、被告提交了第3122844号“RRabbianoPalman”、第1928235号“RRabbianoPalman罗兰.保尔”、第3822477号“R”商标注册证以及三份《特许经销证明书》,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特许经销的经营者均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3、原告在获取有关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七宗批量维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为证实其产生维权费用16000元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编号为CJ18320678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50元;

一份编号为18471500号的调查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50元;

加油费发票两张,共200元;

江门至广州南动车车票三张,其中2013年10月16日的车票为两张,金额为80元,2013年11月8日的车票一张,金额为40元;

广州至江门大客车票一张,金额为37元,其他交通工具所产生费用17元;

另,原告认为代理该批系列案产生律师费为1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

原告认为上述维权费用可分摊到七宗案件,每宗案件主张维权费用2500元,损失赔偿金额为17500元。

但原告没有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具体的损失金额。

4、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停止侵权行为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第1152746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本院据此作出了(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

此外,原告亦撤回主张被告销毁侵权皮带商品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亦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535826号“”、第1152746号“K-BOXING”字母商标以及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687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清晰,与公证封存被控侵权皮带商品亦能对应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照片和公证封存物,足以证实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皮带。

虽然被告抗辩认为仅销售皮带身,但在公证保全涉案被控侵权皮带商品时是连同金属皮带扣,属于一条完整的皮带商品;

此外,被告抗辩认为金属皮带扣是其一个客户提供的,但无法提供该客户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另被告又抗辩认为原告通过陷阱取证获取不正当利益,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接纳。

经审查,涉案被控侵权皮带落在原告第1152746号“K-BOXING”商标以及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内,与皮带、皮带扣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皮带在金属扣(装潢带有花边图案)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52746号“K-BOXING”商标相同的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且在整体状态下,与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在构图、读音上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皮带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停止侵权行为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第1152746号“K-BOXING”、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本院据此已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调处。

另,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被告销毁侵权皮带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该项撤诉申请,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再调处。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原告就同一份公证文书保全的10条皮带商品以及三个权利商标,分别向被告提起七宗批量诉讼的情况,并对有关维权费用进行合理分摊,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雅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蔡雅图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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