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怀中,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怀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袜子”等。
宋怀中系个体户东莞市茶山怀中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振西工业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食品、卷烟的零售。
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和公证人员管倩文随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的中兴百货(商铺周边情况是:通往商铺的路边标有“塘角村围面振西工业区”字样,商铺附近的建筑门口标有“诺迪曼礼品包装厂”字样,商铺门口标有“中兴百货”字样),该商铺内挂有“东莞市茶山怀中百货店”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处购买了袜子两双,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对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以及收款收据交予罗安辉保管,并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32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后所附《收款收据》盖有“中兴百货专用章”,显示商品为袜子两双,单价人民币4.5元,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两双袜子。
袜子外包装贴有“中兴百货”、“4.5元”标签,袜子的包装上有“”、“”标识,袜子的袜口有“”标识,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
宋怀中确认公证取证的商铺系其经营,但表示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商铺的章,其没有销售过封存的袜子。
三六一度公司另提交了一双正品袜子,该袜子上都有显示明确的生产厂家及地址,还有合格证及商品条形码,在包装封口处有三六一度公司的标识,价格标注人民币19元。
另查,三六一度公司以案涉袜子侵害了其享有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5号案件在内],并只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5号案件中主张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人民币9元、洗照片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是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三六一度公司、宋怀中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意见,(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5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宋怀中是否销售了被控产品。
对于第一个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三六一度公司正品售价,可以判定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361°”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焦点。
宋怀中辩称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的袜子,且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商铺的,但宋怀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莞第00132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购货票据及商铺照片等内容显示,案涉侵权产品系由一家招牌为“中兴百货”的商铺出售的,而该商铺正是由宋怀中所经营,且封存的侵权产品上有宋怀中店铺的标签,收款收据亦由宋怀中出具,足以认定宋怀中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宋怀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宋怀中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宋怀中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宋怀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宋怀中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显然系假冒产品。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怀中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标商品的情节;
3.宋怀中从事百货零售,非专业的运动用品销售商;
4.三六一度公司就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合上述各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宋怀中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宋怀中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宋怀中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怀中立刻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宋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宋怀中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宋怀中所经营的商店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好;
2、一审法院将“被告从事百货零售,非专业的运动品销售商”作为判赔依据,有失偏颇。
宋怀中经营的日用品销售门店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客户群体更广,客流量更大,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更深;
3、一审法院将“原告就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作为判赔依据,实属不当。
此次经公证的宋怀中侵权行为涉及一种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并非重复起诉或重复要求赔偿;
4、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判决宋怀中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2200元的赔偿金,而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宋怀中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约1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的22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宋怀中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5、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5号第二、三项判决;
二、依法改判由宋怀中支付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判决宋怀中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宋怀中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元、洗照片费用19元、公证员调查费用95.24元、差旅费500元(以上共计1023.24元);
四、判决宋怀中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判决宋怀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怀中辩称:1、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2、其经营的店铺不是处于繁华地带,经营状况不好;
3、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当庭提供了(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0、00021号两个案件的二审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
宋怀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宋怀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宋怀中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宋怀中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人民币9元、洗照片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023.24元;
3、宋怀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宋怀中所经营的东莞市茶山怀中百货店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振西工业区,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仅凭公证书照片并不能判断出该百货店的经营状况非常之好。
二、宋怀中的百货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食品、卷烟的零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袜子并非主要的销售商品,因此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不会更深。
三、本案的侵权商品虽然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两个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四、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差旅费、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为制止宋怀中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约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三六一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二审律师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佐证且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8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