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942号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庄金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承,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达公司)与被告王志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志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林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鞋(鱼)”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并于同年8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9年8月,林某将前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王志承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甜甜爱小店”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协助被告王志承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志承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其在处理原告投诉事项时不存在过错,也未造成原告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名称为“拖鞋(鱼)”,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为201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原为林某,2019年8月20日,林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涉案专利权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穿着,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拖鞋整体呈鱼形,前部类似鱼嘴张开的鱼头,后部类似鱼身,两侧有鱼鳍状突起,尾部类似于鱼尾巴造型(专利图片详见附图)。
2017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公证取证及比对情况(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6910号公证书记载:1.2020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坤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甜甜爱小店”网店支付11.70元购买了拖鞋一双,该商品名称为“鱼拖鞋女夏儿童情侣鱼形鞋亲子鞋网红咸鱼拖鞋男室内个性创意搞(绿色40-41)”。
2.2020年6月26日,雷少坤从公证处提取该货物,对该货物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该货物封存。
3.2020年6月27日,雷少坤使用公证处手机查看上述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中的物流信息,信息中显示的物流公司、快递单号、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均与货物包裹上的快递面单相同。
庭审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无任何标识或生产商信息,该拖鞋整体呈鱼形,颜色大致呈绿色,前部类似鱼嘴张开的鱼头,后部类似鱼身,两侧有鱼鳍状突起,尾部类似于鱼尾巴造型,鱼身和尾巴部分有黑色条纹颜色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详见附图)。
将上述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设计特征相同。
三、涉案店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及两被告协议签订等相关情况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被告王志承系涉案店铺经营者。
被诉侵权产品于2020年11月20日下架,同年11月23日被寻梦公司禁售。
涉案ID商品共销售10个,金额118元。
两被告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发布的“维权投诉指引”载明,“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侵犯了您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权利人应向拼多多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2)被投诉方提供的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等。
若为专利侵权投诉,权利人应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所投诉商品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说明所投诉商品落入投诉方专利保护范围。
5.权利人的保证:权利人应对《通知书》中的陈述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保证承担因权利人的投诉而下架相关商品/服务、删除相关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给拼多多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权利人应当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否则拼多多将不予受理。
6.表面审查: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书》后,将对投诉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表面审查,表面审查程序包括:……1)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通知书》后,对于符合要求的投诉予以受理,对于资质不符、材料不全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拼多多通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权利人期满未予补充的,视为撤回投诉。
四、原告提出投诉情况2020年8月17日,原告曾以泉州市丰泽区品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的账号(27914号)向被告寻梦公司提出投诉,账号内的专利权人及专利实施生产主体均为原告,并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原告授权品高公司维权的文件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图,被告寻梦公司对该投诉经审核不予通过,原因:经核实,贵方在平台有提交已对该专利资质实施生产的记录,贵方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核实之需要请在“主体证明”处补充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专利实施生产的实际商品实拍图,平台收到后会核实处理。
就涉案专利,除品高公司账号外,还有两个投诉账号向被告寻梦公司提出投诉,分别为:账号43406,投诉方名称林某,专利权人原告,专利实施生产主体揭阳市兴顺达鞋业有限公司;
账号121463,投诉方名称赖文红,专利权人原告,投诉方确认该专利未实施生产。
2018年10月,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林某向本院提起(2018)沪73民初982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被告寻梦公司系该案被告之一,本院于2019年4月判决支持林某部分诉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6383号公证书(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6381号公证书(2020年专利年费收据)、(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6384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6382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6910号公证书、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账号信息、知识产权资质提交、投诉记录、发起投诉信息截图以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涉案专利投诉截屏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拖鞋,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整体均呈鱼形,前部类似鱼嘴张开的鱼头,后部类似鱼身,两侧有鱼鳍状突起,尾部类似于鱼尾巴造型,整体形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差异主要在于两者整体颜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鱼身和尾巴部分还设置有黑色条纹颜色设计,因涉案专利并不请求保护色彩,色彩对于侵权比对并不产生影响。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王志承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承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诉请要求被告王志承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志承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生产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处尚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零部件及生产模具,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志承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11月20日被商家下架,于2020年11月23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承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志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明确,但根据涉案店铺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王志承侵权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被告王志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被告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但均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协助被告王志承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1.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王志承实际经营,被告寻梦公司并不参与该店铺的经营,其仅为被告王志承提供交易平台,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对被告王志承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并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涉案店铺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在先判决,但该两份判决所涉当事人、案情均与本案不同,不能因在先判决涉案专利相同而推定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本案商品侵权,故不能适用前述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王志承承担连带责任。
3.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
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网站发布的“维权投诉指引”中要求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包括“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权利人的保证”等,现原告提供的投诉材料中并无“权利人的保证”等相关材料,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寻梦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对侵权产品的链接做了禁售处理,故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电商平台应尽的义务,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志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王志承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