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1978年2月26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5,男,1972年2月6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北京市房山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被告人王×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5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曾×与王×5预谋制造并销售假冒”李记丰谷”牌湘西外婆菜,其中被告人曾×负责联系客户并收取货款,被告人王×5负责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的暂住地制造假冒产品并向客户发货。
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曾×和王×5制造假冒”李记丰谷”牌湘西外婆菜164箱,其中销售134箱,被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扣30箱,共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5被传唤到案。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曾×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王×5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王×5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的犯罪时间及犯罪数额不准确。
2、被告人曾×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曾×与王×5预谋制造并销售假冒”李记丰谷”牌湘西外婆菜,其中被告人曾×负责联系客户并收取货款,被告人王×5负责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的暂住地制造假冒产品并向客户发货。
2012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和王×5制造假冒”李记丰谷”牌湘西外婆菜164箱。
其中销售134箱(共计价值人民币86832元),被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扣3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
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5被传唤到案。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曾×被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王×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曾×、王×5的供述,证人李×1、杨×、阳×、石×、王×1、李×2、曹×1、王×2、曹×2、王×3、柳×、王×4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合同书,托运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王×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王×5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曾×、王×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犯罪时间和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王×5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