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华。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GEELY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35175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轻微型汽车、农用运输车、小汽车、汽车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汽车、货车(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车变速箱(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006年10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初,被告购进假冒吉利公司注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销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4、被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EE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2、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工商城处字(2013)第050号),证明工商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代理费等的合理支出。
被告陈瑞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35175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轻微型汽车、农用运输车、小汽车、汽车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汽车、货车(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车变速箱(商品截止),原告依法取得了“”(GEELY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59号“关于认定‘GEEL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GEELY及图”注册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3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以兰工商城处字(2013)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瑞华作出处罚,认定:2012年9月初陈瑞华购进吉利汽车配件进行经销,2012年11月14日工商执法人员依法将陈瑞华未售出涉嫌侵权的吉利汽车配件予以扣押,经鉴别:扣押的吉利汽车配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遂对陈瑞华作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系3517583号“”(GEELY及图)商标的注册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陈瑞华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GEELY及图)的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其缺乏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因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华立即停止对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3517583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瑞华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被告陈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陈瑞华负担675元,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