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颂,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贝佳软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3010号彩天名苑裙楼四层407。
法定代表人曾佳云。
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颂诉被告深圳市贝佳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342799.X)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智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墙面软包装(戛纳海滩)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3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2799.X。
被告是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类产品的厂家,其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的产品型号为:罗曼帝克或葫芦。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342799.X,名称:墙面软包装(戛纳海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6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提交2013年专利费的缴纳凭证,无法确定原告专利权是否已终止。
二、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部分与原告专利不属于同一类别,部分属于利用现有技术。
三、即使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成立,2012年4月25日原告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在这段时间不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是被告的获利,都与原告的主张相差甚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墙面软包装(戛纳海滩)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3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2799.X。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合法有效。
(2012)深证字第412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于2012年4月25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好百年名牌建设中心B区4楼贝佳软包墙纸生活馆,订购了款式名称为“葫芦”的软包一款,并预付定金。
2012年5月8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到同一地点,支付购买软包的全部款项,取得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订货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查,《发票》上盖有深圳市贝佳软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加盖有“深圳市贝佳软包业务专用章”。
原告提供了被告印制的宣传手册,宣传手册首页印有“贝佳软包”字样,并印有名称为“罗曼帝克”的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也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被告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没有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用于装饰墙面。
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明确其设计要点在于单个组件立体形状以及组合图案效果。
最能体现该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该外观设计无限定边界。
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包括由多个单一组件组成的主视图及单一组件1的主视图。
授权外观设计由若干个相同的组件1拼凑而成的软装墙面,并且每个组件1的形状像灯笼状,而且上下左右均对称,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以及简要说明,本院确定以多个单一组件形成的主视图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均为墙面软包装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也是由多个单一组件构成。
单个组件形状中间呈椭圆形、上下部分较尖的灯笼形状,经比对,两者设计完全相同。
将名称为“葫芦”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宣传手册上名称为“罗曼帝克”的产品图片相比较,两者系同一产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了《2009室内设计模型》一书中公布的图片作为抗辩证据。
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2009室内设计模型》一书的出版时间显示为2009年2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该书第256页展示的图片显示的墙面装饰上使用的图案也为多个中间呈椭圆形、上下部分较尖的灯笼形状的图案排列而成。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图片相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在(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3、684、685和686号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总计人民币6000元,四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总计人民币6800元。
平均每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2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宣传册、公证费发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均为墙面软包装,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
原告认为该案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设计图片是一个整体,单元组件不能拆开的,但原告专利是可以拆开的,可以自由组合;
另外,现有设计图片显示的商品是窗帘,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不同类别的产品。
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图片可以确认属于墙面装饰类产品,在功能、用途和实际使用情况上,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近似类产品。
作为墙面装饰类产品,其体现的是整体组合后的效果,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时,应考虑墙面装饰后的整体效果对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而是否能够拆分为单一组件,不是本案判断现有设计是否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关键。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均属于墙面装饰类产品,且被告提供的《2009室内设计模型》在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张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