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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周幸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奉知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周幸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周幸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39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幸萍,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68号奉化市阿超手机行业主,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幢***室。

委托代理人:方冠军。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步步高公司)为与被告周幸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被告周幸萍的委托代理人方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其主营业务包括通信产品、教育电子产品、生活电器等。

原告公司于1995年、1996年取得“步步高”、“BBK”注册商标。

2001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上述商标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

原告通过长期持续的整合营销传播,富有责任感和公信力的企业形象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原告的手机产品一直以来融合了东方的美学设计和高科技含量的前沿技术,成为时尚与实用完美结合的典范。

特有的音乐手机定位,使其专注于音乐播放,所有的机型均采用BBE和SRS双重技术,配合YAMAHA专业芯片,打造出臻于完美的音乐享受,一直备受消费者的关注,在国内拥有极高的人气和市场占有率。

作为中国最具价值的顶级品牌,BBK(步步高)音乐手机努力与最流行最潮流的文化联系在一起,塑造出年轻、前卫而有科技感和人性关怀的气息。

被告系经营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在《宁波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万元。

被告周幸萍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公证申请人赵炳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公证程序不合法。

2.公证过程不规范,公证结果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为维护自身权利,被告已经起诉了被告赵炳锜和温州中信公证处,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步步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商标证书及其续展证明公证书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4.百度百科查询记录一份、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检索信息,用以证明BBK系步步高的英文翻译,也系原告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的事实;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查询记录、商标局关于认定步步高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在各大电视台播出的部分广告视频、原告赞助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的视频、原告赞助中国达人秀的视频,用以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原告的品牌经过大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周幸萍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分别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销售侵权产品,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修理发票而非销售发票,理由如下:一是该发票上并未记载手机的串号,第二在该发票上“保修三个月”和“三百五十元”中大写的“三”,书写存在明显差异,是被告作为修理收据的记号。

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失实,公证书上面的店铺招牌没有日期,且不是由公证员拍摄,无法说明该照片记载的是取证当天的情形,同时公证员并没有在赵炳锜购买手机前,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手机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原、被告检查封存物品后,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展示。

原告认为:手机外包装上、机身表面及屏幕上方所使用的BRK与原告商标“BBK”仅存在细微差别,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涉案手机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封存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委托人赵炳锜一直与公证人员同行,存在调包的可能,封存的手机并非原告出售,与原告无关,被告周幸萍向法庭提交保全证据公证书、名片和收据等,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售侵权手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依法应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步步高”、“BBK”商标的注册人、核准使用范围及核准使用期限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赵炳锜虽不是案件当事人,但是原告委托人,可认定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6月4日购买的手机型号为S888,公证人员在2012年6月13日封存前被替换为型号为S898的侵权手机,缺少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证机关封存的手机就是原告代理人赵炳锜所购买的手机。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未主张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性,本院不作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以共同证明“BBK”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BBK”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34490),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了移动电话,注册人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又将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2002年3月,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步步高牌电话机(座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周幸萍系“奉化市阿超手机行”业主,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话费充值。

2012年6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赵炳锜申请,指派公证员周艺明、工作人员陈国栋于2012年6月4日与赵炳锜一同到达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南山路标有“阿超手机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周艺明与公证人员陈国栋的监督下,赵炳锜在该店购买一部手机,共计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NO:A025256《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上记载了:“2012年6月4日,S888,人为不保,保修三个月”等内容,落款处的签名为“周”。

当场提取本次购买的手机后,由赵炳锜使用公证处照相设备对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陈国栋与申请人赵炳锜一同将上述所购买一部手机带回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陈国栋的监督下赵炳锜对所购手机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

密封后的手机交申请人保存。

在庭审过程中,当场对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见手机的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印有“BBR”、“BBR音乐手机”,拆开手机外包装,在手机正面有“BBR”标志,翻开手机,在屏幕上方有“BBR”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步步高公司是“BBK”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锜在被告处购买翻盖手机一只,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BBR”手机系被告销售。

经对被告销售的手机在机身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有“BBR”标志,与原告所有“BBK”商标近似,且均使用在手机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主张。

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幸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0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幸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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