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
代表人:GabrieleDirian,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业,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63号2705房。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俊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制造商,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保护。
2002年至2007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法认定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持有的“adidas”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上述商标的鞋,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2012年1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查处前述侵权行为。
2012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鞋42只及罚款5000元的处罚。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的“adidas”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复印件),拟证��原告“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4、(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5、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128828、10128829,金额分别为:1000元及2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分局调查并复印了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荔分强字(2012)098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件《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被告缴纳罚款通知及票据(5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12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林俊业,其中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从批发商处购进标有‘adidas’英文商标的鞋,并摆放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D171档进行销售。
余下的42只标有‘adidas’商标的鞋,于2012年1月5日被我局查获。
经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代理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鞋是侵犯注册商��‘adidas’(注册号是第3336263号)专用权的商品。
至被查获时止,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会计账簿及合法进货发票,故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
”该分局遂对林俊业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侵犯“adidas”注册商标(证号3336263)专用权的鞋42只;
2、罚款5000元。
该分局穗工商荔分强字(2012)098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件《财物清单》记载:标“adidas”商标的鞋。
该分局现场查获鞋的照片显示,鞋上印制有“adidas”。
该分局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在2012年3月6日,缴交了5000元,执收单位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西湾工商所,收入项目名称为商标管理罚款。
诉讼中,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
另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记载:被告林俊业为广州市荔湾区���格比恩鞋业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D171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于2010年3月12日开业,资金数额为30000元,从业人员1人,注销日期为2012年5月8日。
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系“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
被告销售的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属于同一类商品;
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鞋,而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鞋,侵犯了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俊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林俊业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