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英巧。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2013年12月25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英巧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南宁市某涂料建材厂内,组织员工从事生产、销售腻子粉活动。
为了提高销量,周英巧购买了假冒多乐士、立邦等腻子粉品牌的包装袋,将其生产的腻子粉用上述包装袋包装后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腻子粉进行销售。
经查实,2013年1月8日、4月9日两次销售给王某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腻子粉总价值人民币21560元;
2013年1月13日销售给林某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腻子粉总价值6880元。
2013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周英巧的生产工厂内现场查获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腻子粉产品共664包,根据上述查清的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腻子粉的实际销售价格,该664包腻子粉总价值5710.4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周英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英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英巧是南宁市某涂料建材厂的负责人。
2012年3月开始,周英巧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南宁市某涂料建材厂内,组织员工从事生产、销售腻子粉。
在此期间,周英巧向他人购买假冒的多乐士、立邦等腻子粉品牌包装袋,将其生产的腻子粉装袋包装进行销售。
周英巧分别于2013年1月8日、4月9日向王某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腻子粉总价值21560元;
2013年1月13日向林某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腻子粉6880元。
2013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南宁市某涂料建材厂内查获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腻子粉共计664包、电子秤、封口机、出货单等物品。
根据周英巧对假冒多乐士、立邦等品牌腻子粉的实际销售价格,该664包腻子粉总价值57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英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及鉴定证明,南宁市某涂料建材厂出货单,证人罗某、罗某某、甘某、陆某、林某、王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周英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供周英巧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公章四枚、假冒立邦牌及多乐士牌腻子粉共计664包,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