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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崔某某、冷某某、车某某、车某某、陈某、熊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牛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冷某某、崔某某、冷某某、车某某、车某某、陈某、熊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志鹏(曾用名冷通兵)。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金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允武。

被告人冷辉彪。

被告人车小省。

被告人车知花。

被告人陈阳。

被告人熊桂梅。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志鹏及辩护人毛娓,被告人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冷志鹏租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莫龙二组15号、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桥瑞云社区笔架街28号二楼住房和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桥瑞云小区三期33栋1单元3号,在明知“中华”、“云烟”、“玉溪”等品牌是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崔允武、冷辉彪、车知花、车小省、陈阳、熊桂梅生产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等品牌卷烟予以销售。

后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云烟”散烟支20000支、“玉溪”散烟支40000支、云烟(软珍品)3条、中华(硬)100条、玉溪(硬)50条、玉溪(软)50条、生产假烟机器、以及大量生产假烟的材料。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云烟”散烟支20000支、“玉溪”散烟支40000支以及云烟(软珍品)3条、中华(硬)100条、玉溪(硬)50条、玉溪(软)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散烟支价值人民币57500元、成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7190元、生产假烟机器及材料价值人民币6928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崔允武系累犯,应依法追究刑��责任。

被告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冷志鹏的辩护人提出冷志鹏的犯罪金额仅达到该罪的情节严重;

冷志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冷志鹏先后雇佣被告人崔允武、冷辉彪、陈阳、车知花、熊桂梅、车小省生产假冒品牌卷烟。

七被告人在明知“云烟”、“玉溪”等品牌是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由崔允武、冷辉彪、陈阳在成都市天回镇莫龙二组15号生产假冒“云烟”、“玉溪”等散烟支,后由车知花、车小省、熊桂梅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桥瑞云小区三期33栋1单元3号将假冒的散烟支进行包装并装箱,再由冷志鹏负责销售。

2013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天回镇莫龙二组15号、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桥瑞云小区三期33栋1单元3号、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小区一期89栋2楼(冷辉彪租住地)查获“云烟”散烟支20000支、“玉溪”散烟支40000支、云烟(软珍品)3条、中华(硬)100条、玉溪(硬)50条、玉溪(软)50条、生产假烟机器及大量生产假烟的材料,并先后将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挡获。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云烟”散烟支20000支、“玉溪”散烟支40000支以及云烟(软珍品)3条、中华(硬)100条、玉溪(硬)50条、玉溪(软)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其中散烟支价值人民币57500元、成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7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租房协议,商标档案、证书、注册证及证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书,前科及户籍材料,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但指控七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散烟支价值人民币57500元、成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7190元,故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4690元,应依照情节严重对七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冷志鹏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冷志鹏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认为,冷志鹏雇佣并组织其他被告人参与生产假冒品牌卷烟,在本案中作用突出,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志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为选择性,符合哪种建议直接选择哪种,否则显得模棱两可)被告人崔允武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冷志鹏、崔允武、冷辉彪、车小省、车知花、陈阳、熊桂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冷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崔允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冷辉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车小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车知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桂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涉案散烟支、成品卷烟、生产假烟机器及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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