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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埇刑初字第00137号
案件名称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系河北省文安县天龙种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将“中黄13”豆种冒充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中黄25”豆种销售给宿州三优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贾某,共销售豆种3万斤,销售金额93000元。

经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吴某销售给贾某的“中黄25”豆种系“中黄13”豆种假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将“中黄13”豆种冒充“中黄25”豆种销售给宿州三优种业有限公司,共销售豆种3万斤,销售金额93000元。

2012年5月20日,宿州三优种业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光彩城本公司门市部卸该批豆种时,被对“中黄13”豆种享有独家经营权的太和县种子公司业务员赵某发现后报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遂出警查获并扣押了该批种子。

经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中黄25”豆种与“中黄13”豆种具有一致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赔了宿州三优种业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并在贾某称为此事宿州市公安机关找他后,于2012年12月27日9时许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标识为“绿雨”。

(二)授权证明,证明2010年1月5日,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大豆品种“中黄25”的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权。

(三)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证明2012年5月2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贾某现金7550元、种子销售单一本、印有“中黄25”字样的贴纸10张、印有“河北省文安县天龙种业有限公司”字样10公斤装的“中黄25”豆种1460袋。

(五)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吴某销售给宿州市三优种业有限公司的3万斤冒充“中黄25”豆种的外包装上,无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绿雨”的标识。

(六)鉴定聘请书、检验协议委托书、检验报告等,证明经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吴某销售的“中黄13”豆种与“中黄25”豆种所检76对SSR引物进行比对,差异位点为0,二者具有一致性。

(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5月17日,宿州市“三优”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支付给河北省文安县天龙种业有限公司豆种费9.3万元。

(八)贾某提供的托运单据,证明2012年5月18日,文安县天龙种业托运给宿州市光彩城贾某15T大豆。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安徽省三优种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住所地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10栋39-40号、法定代表人贾某、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

(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书、审定证书等,证明“中黄13”豆种为中国农科院作物科学研究所所属植物新品种,经营、市场打假等权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权利准许转授权。

(十一)品种经营授权许可证明、品种维权转授权证明、太和县种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2011年10月8日,北京中农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许可安徽省太和县种子公司、安徽永民种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享有“中黄13”豆种独家经营等权利,太和县种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授权赵某对“中黄13”品种商标、标识被侵权之事进行调查。

(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20日7时许,太和县种子公司业务员赵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称:埇桥区光彩城A区39-40号三优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伪劣大豆种子3万斤,公安侦查人员遂对“中黄25”豆种进行扣押。

同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2日,公安侦查人员组织三优有限公司的员工贾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贾某某辨认出12号吴某为销售给其种子的人员。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光彩城A区10栋39-40号经营三优种业有限公司,系法人代表。

2012年5月17日左右,他电话与河北省文安县天龙种业的吴经理谈妥以每斤3.1元购买吴的3万斤“中黄25”大豆种,5月18日给吴汇货款9.3万元。

5月20日晨6时许,货运抵其门市部,他便安排人员接货,后公安人员来到了其门市部。

曾告知吴某宿州警方找吴,吴某已退还其种子款93000元。

(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太和县种子公司业务员。

2012年5月20日早上6点50分许,巡视到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三优种业门市部时,发现一辆大货车正在卸他们公司保护的“中黄13”豆种,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贾某向其出售保质保量的河北“中黄25”豆种,并称3.3元/斤,其定了5000公斤。

5月20日,贾某又说豆种被公安机关查封了。

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称他是河北省文安县天龙种业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5月中旬一天,宿州市“三优种业”的贾某电话要求购买3万斤“中黄25”豆种,并达成3.1元/斤的协议,次日,贾某就通过农行汇给他9.3万元,他即找货车将3万斤“中黄25”豆种运往宿州市光彩城。

他是用“中黄13”冒充“中黄25”豆种的,因为“中黄13”豆种被相关种子公司买断了销售权,他公司无权销售,“中黄25”豆种没有被保护,谁都可以卖。

三四天后,贾某电话说他卖的豆种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再后来,贾某说为假种子的事公安机关找他,他即来宿州市公安机关投案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所销售的豆种未假冒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绿雨”注册商标,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假冒的“中黄25”豆种系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以“中黄13”豆种冒充“中黄25”豆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为假种子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系在产品中“以假充真”,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

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听购货人吴甲讲公安机关为假种子之事找他,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货款,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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