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万益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54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万益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万益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益荣,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业主。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益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属于全球性的民族品牌,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1565247号商标的旅行包,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南华第009517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益荣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原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帽子,长统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某与公证员冯某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锦厦路46号,标识为“新悦购生活超市”的店铺。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运动鞋一双,旅行包一个,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一张《新悦购生活超市销售小票》(NO.0006167)及银联付款回执。

《新悦购生活超市销售小票》显示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销售商品为波鞋、旅行包,总价105元,并加盖有“东莞市长安新悦购百货店”字样印章,银联付款回执显示商户名称为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

随后罗安辉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取得单据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新悦购生活超市销售小票》及银联付款回执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新悦购生活超市销售小票》及银联付款回执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冯某某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2)粤莞南华第009517号公证书,并随附《新悦购生活超市销售小票》及银联付款回执复印件及打印照片。

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7575622,金额为725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公证费的支出。

另,原告支付了冲晒费32元,并提供了编号为07745354的发票予以证明。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旅行包一个。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旅行包正面印制有“”标识。

(详见附图)另查明,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大道46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8446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2)粤莞南华第00951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新悦购生活超市销售小票》、银联付款回执、打印照片、公证费发票、冲洗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万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1565247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2)粤莞南华第00951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为长安镇锦厦路46号,与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银联付款回执显示的商户亦为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由此可见,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实际为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旅行包,与第1565247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包装不能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65247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长安益购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一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旅行包,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

3.被告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旅行包,原告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冲洗照片等开支,应予支持,至于差旅费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益荣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万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