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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刑(知)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梁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知)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敏。

辩护人张军伟,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敏及其辩护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NGINES、LANGEUHRENGMBH、IWC等23个商标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6月起,被告人梁敏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仍多次从广州购入并在其租赁的本区亚太盛汇小商品市场南广场I-29号摊位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北蔡大街XXX号被告人梁敏暂住处楼下,将正在搬运手表的被告人梁敏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ONGINES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174块。

经鉴定,在被查获的手表中,有1,774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5,915,500元。

被告人梁敏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敏的供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各商标权人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查某某、杜某、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高达65,91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敏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敏系犯罪未遂,即使不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已不想继续销售假冒手表,故此种未遂与交易中被抓获的未遂不一样,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说,假表和真表的消费群体不同,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商标权人造成影响。

(3)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的原因是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是为了生活而非获得高利润,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所在的村委会和派出所也出具了其平日情况的证明,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LONGINES、LANGEUHRENGMBH、IWC、AP、JAEGER-LECOULTRE、RADO、HEUER、MONTBLANC、VACHERONCONSTANTIN、OMEGA、Gartier、PANERAL、ROLEX、PIAGET、BVLGARI、CHANELJ12、CHOPARD、PATEKPHILIPPE、HUBLOT、PORSCHEDESIGN、BREGUET、FRANCKMULLER、BREITLING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的表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6月起,被告人梁敏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仍购入后在其租赁的本区亚太盛汇小商品市场南广场I-29号的摊位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北蔡大街XXX号被告人梁敏暂住处楼下,将正在搬运手表的被告人梁敏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ONGINES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174块。

被告人梁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提出被查获的手表有部分属于他人。

庭审中,被告人梁敏对全部手表均属于其自己作了供述。

经鉴别,在被查获的手表中,有1,774块系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该些商品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65,915,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查某某、杜某、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敏系2013年3月27日被扣押手表的货主及查、杜、邓三人当日在帮被告人梁敏搬运手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敏处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事实及手表的种类、数量。

3、各商标权人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及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扣押到的手表中,有1,774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

5、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梁敏租赁本区亚太盛汇小商品市场南广场的I-29号摊位的柜台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梁敏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敏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梁敏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梁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敏到案后虽对于部分假冒手表的归属情况有所辩解,但对其他基本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亦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未遂与交易中被抓获的未遂不一样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假冒商品已处于待销售状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及销售,此种犯罪未遂与交易中被抓获的未遂相比,在行为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但鉴于被告人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假冒商品与正品在消费群体上可能有一定差别,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且必然会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被告人梁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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