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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邹木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邹木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邹木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木英,女。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木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是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等。

根据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显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年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与公证员管倩文以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状元笔街,商铺门口标有“石大路(马蹄岗路段)109”,标识为“兴达百货”的商铺。

商铺内挂有“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双袜子,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盖印章“兴达百货”的单价为10元,总金额为20元的收款收据及金额为20元,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邹木英)的POS签购单刷卡存根。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取得单据、刷卡存根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收据及刷卡存根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2)粤莞东莞第001179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庭开启���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两双袜子。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袜子包装正面、贴纸处分别有“”、“”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提交鉴定报告以证实该侵权封存物为假冒产品。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成立于2003年,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市场口,经营者为邹木英。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副食、饮料、卷烟等。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105.26元,照片冲洗费20元。

三六一度公司诉请差旅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邹木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三六一度公司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六一度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34446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莞第00117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商品服装、鞋类等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材料及做工粗劣,售价明显低于三六一度公司同类产品,且与三六一度公司同类产品的“”注册商标吊牌设计不一致,且提花变形严重,可以判定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标识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侵权商铺“兴达百货”实际经营所用名称虽与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的登记字号不一致,但是根据公证书记载“兴达百货”悬挂“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案涉的侵权产品的收入是进入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的银行账户,即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的经营者邹木英实际参与“兴达百货”的经营行为,故据此可以推定邹木英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邹木英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邹木英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邹木英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邹木英销售了一款假冒三六一度公司的袜子,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品的情节;

3.邹木英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服装、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三六一度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开支,应予支持,至于差旅费,三六一度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5.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袜子,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综上,酌情判令邹木英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邹木英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邹木英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邹木英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木英立刻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邹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邹木英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邹木英所经营的商店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好。

2、一审法院将“被告从事日用品销售,非专业的运动品销售商”作为判赔依据,有失偏颇。

邹木英经营的日用品销售门店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客户群体更广,客流量更大,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更深。

3、一审法院将“原告��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作为判赔依据,实属不当。

此次经公证的邹木英侵权行为涉及一种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并非重复起诉或重复要求赔偿。

4、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判决邹木英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2000元的赔偿金,而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邹木英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约1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的20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邹木英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5、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16号第二、三项判决;

二、判决由邹木英支付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判决邹木英承担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邹木英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0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20.53元、公证员调查费人民币105.26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5.79元);

四、判决邹木英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判决邹木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邹木英辩称:1、其同意一审判决,且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已经打到法院的账号。

2、其经营的百货店位于工业区,不是处于繁华地带,现在工厂人员大量流失,经营状况不好。

3、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不切实际。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当庭提供了(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18、00019号两个案件的二审律师���发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

邹木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邹木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邹木英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邹木英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0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20.53元、公证员调查费人民币105.26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45.79元);

3、邹木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邹木英所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英才百货店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市场口,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好”。

二、邹木英的百货店经营范围为百货、副食、饮料、卷烟等的零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袜子并非主要的销售商品,因此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不会更深。

三、本案的侵权商品虽然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两个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四、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差旅费、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亦未主张律师费,其主张为制止邹木英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约11000元,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合理��用不予支持。

五、三六一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二审律师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佐证且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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