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国芳,宜兴市屺亭小包副食商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中国)公司]与被告包国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金利来(中国)公司调查发现,包国芳在其经营的位于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S342省道旁的“世纪华联超市NO.3368”公然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皮带,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金利来(中国)公司的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包国芳: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2、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国芳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金利来(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是涉案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2012)粤广海珠第521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是涉案中文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是涉案英文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4、(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已经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使用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5、(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0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用于证明包国芳实施了侵权行为;
6、鉴定书,用于证明包国芳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报送“金利来”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材料的函》及《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于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8、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用于证明金利来(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包国芳未提交证据亦未就金利来(中国)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金利来(远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及第573505号中文商标“”。
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公事皮包、皮包、钱包、皮带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金利来(中国)公司就上述商标在广州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金利来(远东)公司将其注册的使用在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商标,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使用在18类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合同并约定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中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金利来(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金利来(远东)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09号公证书,载明: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某,购买了皮带二条,并现场取得“世纪华联超市”销售���票一张、编号为4702922号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上印章为“屺亭世纪华联专用章”)。
金利来(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将商品封存。
同时证明:封存的商品系现场购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二条。
该二条皮带显示其皮带扣与吊牌部分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011年9月5日,经金利来(中国)公司辨别,确定上述公证购买的皮带非金利来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金利来(中国)公司代理人就上述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具体差异作出了说明:被控侵权的皮带包装简陋、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没有防伪查询��。
虽有合格证、保修卡,但印制不规范,价格与正品价格差距很大。
另查明,宜兴市屺亭小包副食商店于2008年9月26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包国芳,经营范围为各类预包装食品、冷饮、卷烟、日用小百货的零售。
金利来(中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金利来(中国)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金利来(远东)公司的许可,取得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以及第506894号商标在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包国芳未经许可,销售的皮带上标注了与金利来(中国)公司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以及第50689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属于同类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金利来(中国)公司��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包国芳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中国)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包国芳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同时,对金利来(中国)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支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国芳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包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包国芳负担600元,由金利来(中国)公司负担350元[该款已由金利来(中国)公司垫付,由包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金利来(中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