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登记设立莆田市荔城区大鹏体育用品厂,并在荔城区镇海街道古山村自家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注册“耐克”商标运动鞋。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以每双65元的价格,销售给翁某某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80双,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200元。
2013年8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9804双、生产假冒运动鞋流水线机械一台,并予以扣押。
经鉴定,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查扣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637260元。
同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3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壹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荔价鉴(2013)247号函,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合同书,出库单,鉴定证明,赃物及现场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科证明材料,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42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九千八百零四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保全的被告人陈某生产假冒运动鞋流水线机械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