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744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立,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刘建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会,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服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建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绒线、毛线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萌贝儿妙手坊”中出售品名为“恒源祥宝宝线婴儿童中粗牛奶棉毛线团手工编织毛衣线围巾钩鞋棉线”商品,拼单价5.5元,网页显示已拼5,803件。
前述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前述商品并非正品。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1月28日被经售。
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商品名称中包含“恒源祥”的商品销售数量为101,646件,销售金额共计94,190.01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荣誉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234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并未举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合理开支金额。
刘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刘建立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