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一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一兵,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叶华生。
被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勤,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华生、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违法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