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唐四”,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唐某多次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整套包装材料、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瓶盖、天之蓝白酒盒顶纸给陈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为1357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多次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1000套给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3000元。
2.2012年至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唐某多次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瓶盖29箱,非法经营数额为46500元。
3.2012年年底和2013年2月,被告人唐某两次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盒顶纸5000张给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为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杜某、管某、谢某等人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